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益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參點捌陸肆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點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聖益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自立一路口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合計3.86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675公克)後,即將之隨身攜帶而持有之。
嗣林聖益於106年7月12日4時5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橋某處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巡邏,林聖益見狀遂急忙逃逸,俟行經高雄市○○區○○○路、自立一路口某處時,旋將上開咖啡包2包丟棄在地,惟仍為巡邏員警查覺並於106年7月12日5時許,在九如二路、自立一路口某處加以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2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15至19、21、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24頁)。
(二)被告林聖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規定,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咖啡包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864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675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咖啡包3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2日4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扣得前揭剩餘之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946公克、1.918公克,驗後淨重:1.334公克、1.341公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73年臺上字第5638號等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9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份等為其論斷依據。惟查,除被告之自白以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所舉之各項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非法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的咖啡包2包之事實而已,尚難作為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3包之補強證據。且被告雖自承:我向對方購入3包咖啡包後,當場施用其中1包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0頁)。但員警對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年1月9日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30頁)足稽。可見被告前揭所述縱然屬實,被告所施用之咖啡包1包內是否摻有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也容有可疑之處。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3包,自難單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係持有上開咖啡包3包。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分,乃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