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上訴人 邱魏佑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
陳玉心 律師被上訴人 郭琬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且非既成巷道,其留設目的係供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之用,功能與防火巷或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所稱之防火間隔,並無不同,確具防火間隔之屬性。而系爭巷弄雙號門牌建物係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公尺法定空地,扣除所留設約2公尺之防火間隔後,尚餘約2.579公尺不具防火間隔屬性之空地可供通行。上訴人可經由該寬度約2.579公尺之空地,通行至其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無以系爭土地為其汽車進出主要通路之必要,上訴人常駕車行經系爭土地,並將車輛停放系爭巷弄中,因認被上訴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防止妨害,禁止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汽車進出之主要通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吳光釗法官楊絮雲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