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7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7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8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7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91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87號裁定(下稱再審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於訴願、先前行政訴訟程序未引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於前次再審程序始提起,惟聲請人於先前程序已一再主張事實已經變更及原處分應予撤銷,自不可置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不顧,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判、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再審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