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Y343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5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處,為警查獲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43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6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Y343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願繳納6,000元之罰鍰,惟因家中貧困,極需工作維生,又因年紀已近50歲,應徵工作十分困難,伊目前以騎車上山幫忙搬運物品為工作,如駕照吊銷就無法從事該工作,希望不要吊銷其駕照,給予伊一個生存的機會,並請求縮短前次吊扣駕照之期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醉駕車)案件,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惟其於吊扣期間之98年12月25日22時50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足見異議人遭舉發當時,確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堪信屬實。㈡異議人雖辯稱:如遭吊銷駕駛執照,伊就無法工作云云,然
按駕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受處分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業經認定如上述,自應依法處罰,至其所稱如駕照遭吊銷,將失去唯一之工作云云,雖堪可憫恕,惟仍無法遽以為免罰之事由。
㈢異議人另辯稱:請求縮短前次吊扣駕照之期間云云,惟查異
議人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聲明異議或循求其他救濟途徑予以救濟,自不得再行爭執,而告確定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1、12頁),是以原處分機關先前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不僅對於異議人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原處分機關亦生實質拘束力,基此,就本件而言,原處分機關本於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或既成之事實,並予以接受,又前開行政處分既無一望可知之明顯違法之處,法院原則上亦應尊重前開行政處分之效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自屬適法。倘異議人對於先前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於前揭吊扣之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非於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始復行爭執監理機關先前已確定之裁決當否,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