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 廖訂印 被告 林游錦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簡附民字第130號,刑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2項)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第1項)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第3項)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部分屬訴之追加而應補繳裁判費云云。然細繹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詳載請求被告在臉書及報紙公開道歉之意旨(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並據其於本院107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因為書狀例稿只有金錢給付的欄位,所以道歉寫在理由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自堪認原告起訴時即有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之意思無訛,僅因其使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屬例稿格式,訴之聲明欄只有請求金錢數額之空格可填寫(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方將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書寫於事實及理由欄。是以原告起訴範圍包含金錢給付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且均已移送民事庭,其於107年8月16日提出書狀說明道歉啟事之內容及格式(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僅是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毋庸補繳裁判費,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屬有意競選「2018年九合一選舉」之新北市樹林區樹福里里長之參選人。被告明知臉書社群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任意瀏覽之公開網頁,其競爭對手即原告之臉書帳號(即廖訂印)網頁亦設定為公開社群,且兩造之共同臉書朋友達65人之多,竟為攻擊原告之誠信及操守等問題,而於107年2月3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網際網路接續在原告106年12月16日臉書帳號發布之聖誕前夕祝賀文章下方留言「好壞天知道,朋友稱讚也是對的」、「慌(謊)言一大堆」、「人在做、天在看、不要慌(謊)話說太多,這叫做騙里民」等言論,恣意指摘並抨擊原告有誠信及操守等方面之問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上情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95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是以被告確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飽受各界人士質疑與不諒解,名聲掃地,憂慮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在蘋果日報及原告臉書帳號網頁刊登道歉啟事。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及原告臉書帳號網頁刊登如原告107年8月16日書狀所載之道歉啟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夫即訴外人 林進賢 自83年間起擔任新北市樹林區樹福里里長,被告於103年12月與原告競選里長,並由被告當選,原告多年來因競選失利,而與被告及林進賢素有仇怨。又新北市○○區○○街○巷口水利地附近,原係林進賢於83年間擔任里長時,利用參加環境比賽獲得第1名所得之獎金進行環境美化工作,惟多年來因年久失修,十分髒亂。被告當選里長後,積極向主管機關請求對該地區進行美化工作,並規劃機車停車格,以造福里民。嗣於106年間,被告得到新北市議員等之協助,於106年5月2日協調相關單位到當地會勘,決議施作環境美化工作及規劃機車停車位,並於106年11月26日完工。被告因十分高興見到當初原由林進賢美化之環境能回復原貌,遂於被告臉書帳號網頁發文,感謝各界之幫忙。詎料原告得知上開機車停車格完工後,竟於106年12月16日在其臉書帳號網頁發文,暗指該處停車格係其向相關單位反應後爭取而來,被告因見自己多年來之努力遭原告扭曲,一時氣憤之下,方在原告臉書帳號文章下留言稱「好壞天知道,朋友稱讚也是對的」等語,意指被告向相關單位爭取之作為朋友都知道、稱讚;又稱「慌(謊)言一大堆」、「人在做、天在看、不要慌(謊)話說太多,這叫做騙里民」等語,意指原告表示「之前曾反應機車停車格不足」等等,乃是誤導里民,讓里民誤以為該地區之美化工作是原告所爭取。被告留言後十分後悔,事後反省是非自有公論,實無須在留言中指責原告,惟事已至此,被告亦坦然接受法律之處罰。然被告上開言論主要是要澄清前揭工程並非原告所爭取,縱然用語不當,亦對於原告之名譽不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只有小學畢業之學歷,在擔任里長職務前係擔任家管,沒有任何工作及收入,目前名下也無任何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資料,原告就被告一時之言論,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難令被告接受,請法院依法酌減。另本件以金錢賠償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顯無必要性,且侵害被告受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之不表意自由,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自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臉書社群係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任意瀏覽
之公開網頁,其競爭對手即原告之臉書帳號(即廖訂印)網頁亦設定為公開社群,且兩造之共同朋友達65人之多,竟於
107年2月3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使用網際網路在原告106年12月16日臉書帳號發布之聖誕前夕祝賀文章下方留言「慌(謊)言一大堆」、「人在做、天在看、不要慌(謊)話說太多,這叫做騙里民」等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並有臉書擷圖翻拍照片7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98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堪信屬實。審諸被告上開言論係在原告之臉書帳號文章下方公開留言回應,意指原告說謊及騙里民,經核應有指摘原告誠信疑慮之意思,確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無訛。又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因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959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3日上午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巷○○號住處,使用網際網路在原告106年12月16日臉書帳號發布之聖誕前夕祝賀文章下方留言「好壞天知道,朋友稱讚也是對的」等語,亦屬恣意指摘並抨擊原告有誠信及操守等方面之問題,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固亦有臉書擷圖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98號偵查卷第1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不爭執亦有發表「好壞天知道,朋友稱讚也是對的」之言論一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惟辯稱其真意係指被告向相關單位爭取完成環境美化工程之作為朋友都知道、稱讚等語。經核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均屬客觀、平和之陳述,並無任何輕蔑、貶抑或指摘原告之意思,尚難遽認此部分言論有何足以傷及原告人性尊嚴而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慌(謊)言一大堆」、「人在做、
天在看、不要慌(謊)話說太多,這叫做騙里民」等言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生精神痛苦,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者,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係碩士畢業,現為室內裝潢工程負責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頁)。被告則陳稱其係國小畢業,先前擔任家管,現為新北市樹林區樹福里里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頁)。兩造對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187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2輛、投資
1筆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至10頁);被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3萬1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至4頁)。又被告係在公開臉書網頁指摘原告「慌(謊)言一大堆」、「人在做、天在看、不要慌(謊)話說太多,這叫做騙里民」等語,堪認原告確因名譽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適當。
㈢、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依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準此以觀,侵害名譽事件中,應待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損害或回復名譽時,方有考量以適當處分回復受害人名譽之餘地。至於登報張貼啟事之回復名譽處分,則應優先考量刊載澄清聲明或勝訴判決,倘仍不足以回復名譽時,始有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事之必要,方符憲法第11條規定保障人民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精神。經查,原告已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經本院部分准許如上,何以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填補原告之損害或回復原告之名譽,均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於金錢賠償之外另行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及臉書帳號刊登如原告
107年8月16日書狀所載之道歉啟事),已難遽認有其必要性。況被告雖對於侵權事實不爭執,惟仍與被告是否願意道歉有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至62頁),倘強令被告在報紙及原告臉書帳號刊登道歉啟事,亦不無侵害被告不表意之言論自由之嫌。本院斟酌本件侵權事實之情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以在報紙及臉書帳號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名譽,卻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該回復名譽之處分係必要且適當,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意旨,可知憲法在合理限制範圍內,仍保障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原告徒以侵權事實之存在,即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經核非無過度侵犯被告消極不表意之言論自由,逾越保障名譽權之必要手段及合理程度,恐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臉書帳號發表「慌(謊)言一大堆」、「人在做、天在看、不要慌(謊)話說太多,這叫做騙里民」等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