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雅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雅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雅音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共7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是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雅音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犯詐欺取財罪│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①有期徒刑1年1月││││②有期徒刑1年1月││││③有期徒刑1年1月││││④有期徒刑1年3月││││⑤有期徒刑1年2月││││⑥有期徒刑1年1月││││⑦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16日│①107年11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2│②107年11月15日│││月16日)│③107年11月15日││││④107年11月16日││││⑤107年11月16日││││⑥107年11月16日││││⑦107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3327號│偵字第3714號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09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0月14日│109年12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12│││││月1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1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判決確定│109年12月16日│110年4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否│均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82號。│執字第5589號。││├─────────────┼─────────────┤│││編號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