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帆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初,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將所借用之不知情 吳旻珊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名為「 陳祥龍 」之成年男子所屬擄鴿集團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其共組之犯罪集團取得該金融卡(含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8年8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 賴國雄 並向其恫嚇稱:如
其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賴國雄心生畏懼,於同日16時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05元轉匯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㈡108年8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給 王鶯僖 並向其嚇稱:如其
要讓所飼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王鶯僖心生畏懼,於同日17時14分許,將7087元轉匯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鶯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子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國雄、告訴人王鶯僖於警詢中、證人吳旻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3頁、第45至48頁、第53至56頁、第107至108頁),復有被害人賴國雄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吳旻珊之指認資料、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9頁、第59頁、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因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就修正前原以銀元為單位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逕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直接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此外,別無其他修正(參見上開規定之此次修法立法理由);是刑法第346條第1項於修正前、後之罰金刑,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向吳旻珊借用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且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遂行恐嚇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藉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賴國雄、告
訴人王鶯僖遭恐嚇而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賴國雄、告訴人王鶯僖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然尚未賠償被害人賴國雄、告訴人王鶯僖或與其等調解成立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為28,000元至35,000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有1名2歲子女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向不知情吳旻珊所借用,為吳旻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