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珈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珈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油漆罐壹罐,均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以藉此貶損 張家嫚 一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補充為「以藉此貶損張家嫚一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以藉此貶損張家嫚一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補充為「以藉此貶損張家嫚一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第6行「吃屎、一家都在吃昆蟲」更正為「一家吃屎、全都是昆蟲」、犯罪事實欄一(四)第5行至第6行「使張家嫚須梳洗清潔而行無意義之事」更正為「妨害張家嫚行使權利」,及證據部分「同案被告 張鎧 璘、 詹鎔駿 於偵查中之供述」補充為「同案被告 張鎧璘 、詹鎔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珈葳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張家嫚之女張鎧璘發生細故而心生不滿,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鐮刀1把及油漆罐1罐,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35345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意旨另以:被告吳珈葳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再駕駛同一車牌號碼之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張家嫚上址住處外後,另基於公然侮辱及損壞器物之犯意,接續將備妥之鐮刀淋上紅色油漆,藉此具體表徵欲加害於告訴人張家嫚一家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再以黑色噴漆在告訴人張家嫚住家鐵捲門上噴上「蜥蜴、破麻、吃屎、一家都在吃昆蟲」等文字,除使告訴人張家嫚心生畏懼外,另貶抑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該鐵捲門之外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家嫚。因認被告吳珈葳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壞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
0年度中簡字第409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45號被告吳珈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珈葳前因與張鎧璘發生細故致心生不滿,竟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至張鎧璘及
其母親張家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外,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預藏之糞便等排泄穢物,怒朝張家嫚之車輛、門口等處進行潑灑,致穢物噴濺且臭氣逼人,以藉此貶損張家嫚一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另於109年9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再度前往張家嫚上址住處外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將預先準備三角錐及家用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棄置於張家嫚之住家門外,以藉此貶損張家嫚一家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又於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再駕駛同一車牌號碼之營業
用小客車,前往張家嫚上址住處外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損壞器物之犯意,接續將備妥之鐮刀淋上紅色油漆,藉此具體表徵欲加害於張家嫚一家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再以黑色噴漆在張家嫚住家鐵捲門上噴上「蜥蜴、破麻、吃屎、一家都在吃昆蟲」等文字,除使張家嫚心生畏懼外,另貶抑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該鐵捲門之外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足生損害於張家嫚。
㈣復於109年9月10日晚間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張家嫚上址住處,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預先準備之牛肉湯麵,於步入張家嫚之住處後,旋即怒朝張家嫚頭部及臉部潑灑,當場造成張家嫚之眼部灼痛,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張家嫚須梳洗清潔而行無意義之事,嗣張鎧璘及張家嫚之前夫詹鎔駿(張鎧璘、詹鎔駿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後,立即當場予以壓制,危害始未擴大。
二、案經張家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珈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鎧璘、詹鎔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得鐮刀1把及油漆罐1罐)。
㈤109年9月6日遭潑糞照片9張。
㈥109年9月9日遭丟垃圾照片2張。
㈦109年9月10日遭潑漆、丟垃圾照片㈠㈡共7張。
㈧109年9月9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
㈨109年9月10日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器物罪嫌。又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器物罪處斷。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㈤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㈥而扣案之鐮刀1把及紅色油漆罐1罐,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襛語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