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雅風 相對人 柯侑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花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花蓮縣私立吉豐老人養護所薪資債權),現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976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中,因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下稱本案訴訟),執行查封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據,惟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事實理由係主張其未積欠任何債務且未收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1號支付命令等語,審酌縱使上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標的金額86,000元)有疑義,但不影響相對人其餘請求(標的金額30萬元),停止該部分之執行,並無實益可言,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所為上開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有另以對抗告人另筆30萬元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該筆債權與本件86,000元之債權係完全不同債權,且均係普通債權,經強制執行之結果,係2筆債權依債權額比例受償,並非優先執行該筆30萬元債權,抗告人並無積欠本件86,000元之債權,若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恐遭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停止執行無實益可言,原審裁定實有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訴訟已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於109年7月20日調解成立,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案訴訟已為終結。又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已終結,則抗告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從而,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原審為駁回其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