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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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琪選任辯護人程昱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琪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宛琪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注意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莊坤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陳宛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陳宛琪即自莊坤山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竟未注意與莊坤山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兩車併行之間隔超越,且未注意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動向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撞及莊坤山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莊坤山因此失去重心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因疼痛加重原本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不治死亡。陳宛琪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與莊坤山所騎乘機車撞擊致莊坤山受傷後,即請其父親前來一同將莊坤山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宛琪自首暨莊坤山之女 莊芷嫺 (原姓名 莊惠萍 )、莊坤山之配偶 黃孟淇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莊坤山、證人即告訴人莊芷嫺、證人即告訴人黃孟淇、證人 林克屏 、 陳煜堅 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宛琪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公訴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宛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原行駛於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於超越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機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與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之左把手發生擦撞,其車右後照鏡是垂掛著,只剩線路連接著,被害人莊坤山向左倒,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一直往前行駛,係被害人莊坤山所騎駛之機車左側把手撞擊伊所駕駛車輛右側後照鏡,伊不知何時碰撞,沒有聽到撞擊聲,也沒有感覺到撞擊,係被害人拍其車輛,伊下車後有路人告知才知道撞擊,車禍的發生係是因為被害人騎機車重心不穩,伊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騎車重心不穩,向左方倒在被告的車身,就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縱使認定被告就車禍的發生有過失,因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書之鑑定結果,死者因疼痛加重原本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引發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認為與死亡不具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而不構成過失致死,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莊坤山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坤山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中證述車禍撞擊等情形要相符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360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2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芷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害人莊坤山車禍發生情節及因車禍受傷後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5至6頁、第29頁面至第30頁、第11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9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莊坤山之配偶黃孟淇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莊坤山因車禍受傷後死亡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0至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4幀、被害人騎乘機車照片2幀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8幀(見相驗卷第16至18頁、第25至2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6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發查字167號偵查卷〉第5至11頁)附卷可資佐證。另被害人莊坤山於車禍後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蘇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未明示部位之股骨頸骨折,閉鎖性、Corona
ryatherosclerosisofunspecifiedtypeofbypassgraft、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合併神經病變;於103年10月15日至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同日要求轉院至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3年10月15日急診住院,同日進行左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103年10月22日出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103年10月22日自費入院,10月24日出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出院通知單各1份(見相驗卷第12頁、第9至11頁)、被害人莊坤山之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1份(見相驗卷第58至94頁)在卷足稽。可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時,於超越原騎駛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其車輛之右側後視鏡與被害人莊坤山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撞擊,致被害人莊坤山人車傾倒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就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云云,惟查:
1、被告自承肇事前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其駕駛自小客車前方,核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8幀(見104年度發查字第167號偵查卷第5至11頁)相符,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8幀可知,自錄影畫面0000-00-0000:39:23開始,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至錄影畫面0000-00-0000:39:28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害人莊坤山相距5、6間店面遠之距離,且中間有另一部銀灰色自用小客車及2部機車;至錄影畫面0000-00-0000:39:34,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江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中間略偏右位置,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仍在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機車後方,僅兩車前後相距距離拉近,而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機車同向左側有一部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前方)約有三分之一以上車身跨越道路中央之黃色分向限制線超越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至錄影畫面0000-00-0000:39:36,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仍在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機車後方,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銀灰色小客車已超越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江夏路由南向北車道內,未再跨越分向限制線;至錄影畫面0000-00-0000:39:37至07:39:42,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均在江夏路由南往北車道內,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因已距離監視器位置較遠,無法辨識相關位置,僅能見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及在前方之銀灰色自小客車,均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至錄影畫面0000-00-0000:39:43至07:39:51,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因已距離監視器設置位置較遠,無法辨識相關位置;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於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確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方。而被告亦於104年3月23日偵查中自承「我當時開車,對方一開始在我前面,我經過他時候,他在我右邊側面,‧‧‧‧‧」(見104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16頁)、於104年10月19日偵查中供承「(檢察官問:發生碰撞時,你已經超過死者機車了,還是正在超車中?)是我汽車正在超越死者機車的過程中發生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理中供述「(法官問:
被害人原來騎在你車子的何處?)一開始的時候,被害人在我的前方,我開在被害人的後面‧‧‧‧‧‧」(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後照鏡與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掉落,僅以線路相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於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於超越原騎駛在其前方之際,其車輛之右側後視鏡與被害人莊坤山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撞擊,故本件車禍確係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超越同向前方被害人莊坤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際發生。再依警方所重新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行駛之江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寬度為3.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憑(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28頁),另警方丈量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寬為1.58公尺(未含後照鏡寬度),亦有104年11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29頁)。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0000-00-0000:39:34所示(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16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江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中間略偏右位置,仍在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僅兩車前後相距距離拉近,而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機車同向左側有一部銀灰色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客車前方)約有三分之一以上車身跨越道路中央之黃色分向限制線超越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至錄影畫面0000-00-
0000:39:36,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仍在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機車後方,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銀灰色小客車已超越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並駛入原江夏路由南向北車道內,未有跨越分向限制線之情形等情,可知在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銀灰色自小客車於超越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之際,係將車輛車身三分之一以上跨越分向限制線始得安全超越被害人莊坤山騎乘之機車,再審酌現場江夏路由南往北車道寬度3.8公尺及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位置在車道中央偏右,在後方之自小客車如欲超越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而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應有不足。依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及被告自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始均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則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車道中央偏右位置,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寬度1.58公尺,再加上右側後照鏡之寬度,於被告駕車未跨越雙黃線之情形下,其於超越被害人機車時,應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況依被告供承「伊直直向前行,不知發生撞擊」等情,亦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超越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之際,未注意右側併行之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有無左偏等動向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江夏路由南向北車道,因前方有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被告欲超越前方被害人莊坤山騎乘之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於超越被害人莊坤山騎乘之機車時保持超越前車併行之安全間隔,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莊坤山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3、至證人林克屏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乘000-000重機車行經該地,準備至漁會上班,不知是重心不穩,或是其他原因,只見他(指被害人)一直往中間的車道偏移,爾後我就看到重機車擦撞一旁行駛中的綠色自小客右後方」(見相驗卷第48至49頁);於偵查中證稱「老爺爺騎機車一直往左偏,就擦撞到女生開的汽車的屁股,然後老爺爺就跌倒了。」、「我一直在看前面,所以當我看到被告車子已經快超過死者時,死者的機車開始往左偏擦撞到被告車子之後方。」(見104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25頁、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看到老爺爺的機車撞到被告車子的右後車尾,‧‧‧‧‧」、「(問:‧‧‧‧‧你看到擦撞的地方是指何處?)車子右後方的方向燈附近,大概是後保險桿右側上方。」、「前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是老爺爺開始往左偏,撞到被告車子右後方車燈部位後搖晃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6頁),惟被告已明確供述「(問:你下車查看時,被害人情形如何?)被害人扶在我右邊副駕駛座的玻璃上‧‧‧‧‧(問:你的車子右後照鏡與被害人的機車左邊把手擦撞外,有無其他撞擊點?)沒有。(問:你的車子的右後保險桿、後方,有無與被害人的機車發生擦撞?)沒有。」等節(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是證人林克屏證述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車尾位置,顯與被告自陳之車損、撞擊位置為右後照鏡及車禍後被害人莊坤山位置(在其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車窗)、被害人莊坤山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所述「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方後照鏡」均顯然不符,尚難採為證據。又證人陳煜堅雖於警詢證述「當時我騎乘自行車行經該地,見騎乘重機車的先生一直由外側車道偏內中間,隨即就撞上00-0000自小客右後方」、「我有看到死者莊坤山騎機車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然後人車就往左側倒地‧‧‧‧‧只有撞擊到右後保險桿而已。」(見相驗卷第51頁、104年度發查字第167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汽車在前面,車子開很慢,機車一直靠近,併行距離我不清楚,我只看到機車一直往左靠近然後就撞到。」、「(問:陳宛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何處與死者相撞?)靠近右後車尾的位置。‧‧‧‧‧我只有看到死者機車擦撞到陳宛琪汽車右後方的位置。」(見104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25頁、104年度偵續字第63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的車子超越莊坤山的機車後,莊坤山的機車在後,就撞到被告的汽車右後保險桿。‧‧‧‧‧我看到就是被害人有撞到被告的汽車右後方‧‧‧‧‧我過馬路時就看到莊坤山的機車撞上被告的汽車右後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依證人陳煜堅證述兩車係在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超越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後」撞擊,撞擊位置係在被告陳宛琪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位置,亦與被告自陳之兩車發生撞擊之時點、車損及撞擊位置為右後照鏡、車禍後被害人莊坤山位置(在伊自小客車右前副駕駛座車窗附近)等、被害人莊坤山於103年10月15日警詢所述「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方後照鏡」均不相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過失應堪認定。
(三)再被害人莊坤山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已如前述,被害人莊坤山經送醫手術後,因疼痛加重原本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不治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急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等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95至116頁),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照片15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8頁、第31至38頁、第42至45頁),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莊坤山死因,製有勘(相)驗筆錄及解剖照片18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7至118頁、第124至12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發現被害人莊坤山心臟有急性發炎細胞浸潤和心肌細胞破壞的急性心肌梗塞缺血變化,死因經過研判認「(一)死者於103年10月15日0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同向由陳宛琪駕駛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死者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經送蘇澳榮民醫院急診,同日轉院至羅東博愛醫院,行左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住院至103年10月22日,因傷口疼痛和照顧問題,改自費住院至103年10月24日上午出院。死者生前有糖尿病病史,民國100年施行過心臟血管繞道手術。(四)解剖發現,死者心臟肥大、心肌有急性和慢性心肌梗塞變化,雖然心臟冠狀動脈繞道血管管腔尚屬通暢無阻塞,且肺部無顯著脂肪栓塞的證據,但原本心臟狀況就有異於常人,配合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知,死者車禍後手術處會痛,雖然有止痛藥注射治療,但仍可能會加重死者心臟負荷,在死亡當日凌晨即有引起死者胸悶、冒冷汗情形,與急性心肌梗塞缺血的症狀不相違背,引起後續一連串事件變化的導因仍屬車禍造成左股骨頸骨折所致,依法醫學原理,死亡方式應屬『意外』。而一般人遭受左股骨頸骨折,此傷勢並未嚴重到均會終致死亡之結果。(七)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急性心肌梗塞。丙、左側股骨頸骨折經手術後,疼痛加重心臟負荷。丁、機車騎士與汽車交通事故。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病史。」,鑑定結果認「死者莊坤山因機車騎士與汽車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頸骨折經手術後,因疼痛加重原本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研判死亡方式應屬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甲宜相字第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1至140頁、104年度偵字第98號偵查卷第1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莊坤山之死亡結果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是本件應再審究被害人莊坤山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因果關係?即被告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抑或過失傷害罪責?經查:
1、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死亡結果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即結果犯。而關於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實務通說見解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其他因素介入而中斷,以「相當因果關係說」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換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一、可否判斷被害人心臟發生急性發炎細胞浸潤和心肌細胞破壞之原因為何?」,鑑定意見認「因為死者莊先生過去有冠心症的病史,並曾接受過心臟血管繞道手術,且有糖尿病,故造成其心臟發生急性發炎細胞浸潤和心肌破壞的原因很可能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二、與被害人患有相同疾病之人,單純「骨折、或開刀疼痛」,是否會引發心臟發生急性發炎細胞浸潤和心肌細胞破壞之情況?(若會引發請再惠予說明其原因及疼痛程度需達到何程度始會引發)」,鑑定意見認「根據上題最有可能造成莊先生心臟發生急性發炎細胞浸潤和心肌破壞的原因很可能為心肌梗塞急性發作,根據文獻回顧,置換髖骨人工關節的6周內的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和其他同年齡健康的人比較起來,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的機率增加5倍,若過去有心臟病史則發生機率增加為同年齡健康的人的10倍,所以置換髖骨人工關節手術是急性心肌梗塞的誘發因子之一。」;「三、在一般情況下,與被害人患有相同疾病,且同樣因車禍致左股骨頸骨折,並為開刀手術,是否均會發生心肌梗塞且死亡之結果?」,鑑定意見認「同上題,置換髖骨人工關節的6周內的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和其他同年齡健康的人比較起來,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的機率增加5倍,若過去有心臟病史則發生機率增加為10倍。若置換髖骨人工關節手術後30日內一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為63.5%以上。」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2日(105)醫秘字第2327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88頁)。
3、被害人莊坤山係因左股骨頸骨折置換髖骨人工關節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可知,置換髖骨人工關節的6周內的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和其他同年齡健康的人比較起來,發生急性心肌梗塞的機率增加5倍,若過去有心臟病史則發生機率增加為10倍。若置換髖骨人工關節手術後30日內一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為63.5%以上等情,故可知一般人如因骨折置換髖骨人工關節6週內極可能發生心肌梗塞,且如於置換髖骨人工關節手術後30日內一旦發生急性心肌梗塞,死亡率達63.5%以上。本件被害人莊坤山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頸骨折」,並因此行置換髖骨人工關節手術,而因此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死亡,一般人在同樣情形下,即使無心臟病史亦可能引發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死亡之事實,迨可認定。雖被害人莊坤山本身有心臟病史,惟被害人莊坤山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頸骨折經手術後,因疼痛加重原本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此結果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即車禍)所造成,縱然被害人本身原罹有心臟病,顯非係另行發生且有單獨實現死亡結果之獨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因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死亡,尚非係重大因果之偏離,並不足以中斷被告最初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在一般無心臟病史之健康人亦可能因置換髖骨人工關節發生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結果。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為被告最初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常態關連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答辯稱:被害人死亡應與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僅成立過失傷害罪,並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尚不足採據。
(四)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致右後照鏡與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左側把手撞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因疼痛加重原本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於同年10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超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保持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莊坤山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行置換人工髖骨手術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坤山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48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請其父親前來一同將被害人莊坤山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就醫,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犯行前,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被告10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足憑(見相驗卷第19頁),且向警員承認撞擊部位是右方後照鏡等語(同上筆錄),核其情節,可認被告已主動向員警陳述肇事經過且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上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核係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前揭自首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之際,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距,且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左股骨頸骨折行置換髖骨人工關節手術,並因被害人原有心臟疾病,於手術後9天因疼痛加重原本冠心病和缺血性心臟病,引起急性心肌梗塞而心因性休克猝死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配偶黃孟淇喪夫、子女莊芷嫺、 莊勝和 、 莊惠茹 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被害人家屬承受與被害人天人永隔之莫大傷痛,且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被害人莊坤山騎乘機車過程發生,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喪失,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被告於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共40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並經被害人家屬黃孟淇、莊芷嫺、莊勝和、莊惠茹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復當庭再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犯後態度尚可,尚有悔改反省之心等情,暨被告羅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茂隆建材有限公司從事會計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還可以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雖本件交通事故肇致於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致被害人受傷後行置換髖骨人工關節手術,引發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夫之痛、失怙之痛,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共400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當庭向被害人家屬致歉,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認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其助益,並參酌公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上述意見,經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