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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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忠恒
蕭陸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陸坤於民國101年12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進入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天隆爌肉店」,欲尋找綽號「 世賢 」之男子,因未能尋獲而在現場漫罵;適被告鍾忠恒於店內消費完畢欲結帳,因認被告蕭陸坤在場漫罵妨礙其結帳,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蕭陸坤與鍾忠恒遂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被告蕭陸坤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胸腹壁及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瘀血等傷害,另被告鍾忠恒則受有臉部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而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至21頁)可查,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