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邱創堯 相對人 邱煥卿
邱肅惠 邱錫義 邱志宏 邱志鵬 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件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6日判決,兩造全部上訴,並於102年6月17日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邱創堯、邱煥卿各負擔4分之1;邱肅惠、邱錫義各負擔8分之1;邱志宏、邱志鵬、邱志偉各負擔12分之1。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邱創堯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53元、複丈費(101/12/11)12,150元、複丈費(102/2/23)4,950元、估價費用45,000元,合計77,653元。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件「訴訟費用賠償方式」所示之金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