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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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派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然該物亦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009號案件所查獲之毒品,有113年2月22日桃園地檢署丙○秀翔112毒偵4071字第1139022679號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是該物於另案後續偵查及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證據之必要,不宜逕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紫涵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0.937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5538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54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071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6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因販賣毒品未遂、詐欺、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訴字第92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209、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揭數罪經執行後,於111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1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查獲,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總毛重0.9375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送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D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