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崐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崐厚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更正為「適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 張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張雅婷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還沒起步我就慢慢轉彎,我不知道對方從哪邊出來,我當時已經轉彎過去,我就看前方沒有注意到旁邊等語。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第27至31頁),本案被告駕車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時為日間時段,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前方視距良好,又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至對向車道之內外車道間時,告訴人之機車已駛出路口,顯見被告欲左轉彎時,已見到告訴人在其對向車道欲直行,是依客觀環境,被告對於上開應注意之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彎前並未讓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無法閃避而與被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2、又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字卷第71至75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是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2號被告高崐厚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崐厚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後沿同市區工二路續行,其行經同市區中豐路與工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張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豐路往龍潭方向自對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張雅婷受有右手手掌第三掌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 嗣高崐厚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崐厚固就有於前開時、地發生上開事故之情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當時是綠燈,對方還沒起步伊就慢慢轉彎,伊當時已經轉過去,沒有注意到旁邊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等在卷可參;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