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5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5961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債務人 林水木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位於第三人桃園大業郵局、台中黎明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郵局查詢資料,該兩帳戶依資料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顯示皆非債務人所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於113年1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經本院另於113年2月5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亦於113年2月7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