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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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清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清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事先蒐集氣象資料」,另補充出港安檢時間為上午7時17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事發當日之中央氣象局海面風速風向逐時紀
錄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八三岸巡大隊104年6月25日東八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事發當日上午7時至上午10時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各詳見本院卷第31、53頁)。
㈢被告黃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等於上午7時許出去
釣魚,因伊有看氣象,知悉傍晚時鋒面會到,中午時因一直釣不到幾條魚,欲早點回去,經過奇萊鼻時伊看浪還蠻平穩,船隻也有正常行走,嗣從後來一大浪,船即翻覆等語(詳見相卷第28頁),證人 江清溪 於警詢時,並證稱:當天伊係上午7時許出港,當時沒有風,適合出港作業,早上天氣佳,伊等知道下午鋒面會過來,上午11時左右鋒面就到了等語(詳見相卷第61頁),且依上開逐時紀錄表所載,可知事發當日上午7時至12時間,在花蓮七星潭外海約1公里處之風速、風級、陣風之差距甚小,風向同一,海象應屬穩定,該三項之級數亦均低於公訴意旨所引娛樂漁業第15條第1款所例示不得發航之7級風力之情狀,於同日下午2時至晚間9時間之風速、風級、陣風則顯然較大,足認被告所指有看氣象,知悉傍晚時分會有鋒面,返航時浪尚稱平穩等情,應屬真實,公訴意旨所指海中各種深奧莫測之自然現象,本屢有無法預測,驟然發生而猝不及防之情事,公眾週知,再參以上開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所載,事發當日自上午7時許起至9時31分止,包含被告所駕駛之本件漁筏在內,共有26艘漁船報關出港,實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未注意蒐集氣象資料,並明知當時氣象或海象不佳,不適宜出港而仍發航之過失。
㈣證人 莊俊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件漁筏平常係供釣魚
之用,不會租予他人,伊等大部分係朋友相約,油錢大家一起負擔,平常均由船主 莊連發 管理,鑰匙均放在船艙內,係由被告駕駛等語,固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非駕駛本件漁筏為業,並非開船營利,亦未向釣客收費,僅有其他釣客來釣魚時偶爾會貼補油資等情,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等係好友相約去釣魚,其並未收費,油錢平均分攤等語,應屬真實,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其常駕駛本件漁筏,自春節至今約3、4趟,均係載其認識之不同釣客,其駕駛本件漁筏已有10年,1年差不多駕駛30至40次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其自104年起算大約6、7年前開始有駕駛本件漁筏之記錄等語,然綜觀其所述,就其事實上確有駕駛本件漁筏搭載釣客出海釣魚之行為,且從事此同一之活動已歷時甚長,次數甚多,頻率非低乙情,仍足堪認定,是其本件駕駛漁筏搭載經常出海釣魚之死者之舉,自應認係屬刑法上所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即屬業務無誤,自不能因被告駕駛本件漁筏時,未有向所搭載之釣客收取費用之營利行為,以及被告平日另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之鐵工工作等情,即認被告本件並非執行業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本件於執行上述業務過程中,疏未要求死者穿著救生衣,即行發航,自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而辯護人認本件應屬一般之過失等語,則容難遽採。
二、爰審酌被告經常執行駕駛本件漁筏搭載他人出海釣魚之業務,本應善加注意並要求各項安全措施,然於死者未穿著救生衣之際,即行發航,致死者於漁筏突遭大浪襲擊翻覆而落海後不幸溺斃,死者家屬痛失親人,其本件疏失所生之實害非微,然慮及死者前已多次搭乘被告駕駛之本件漁筏出海釣魚,對從事此類活動應穿著救生衣之必要性,應有相當認識,其本件容有輕忽己身安全而未穿著救生衣之舉,應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一節,已如上述,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良好,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案發後已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民事和解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各1份可佐(按:死者家屬另有領得保險理賠金,詳參本院卷第22頁),茲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且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494號被告黃文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清係業餘駕駛「鴻興號」漁筏(編號CTS-008035號,所有人為莊連發)之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以船長地位載客出海釣魚前,應蒐集氣象資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103年2月13日上午7時許,疏未注意事先蒐集氣象資料及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即貿然駕駛上開漁筏附載未穿著救生衣之 王魯陽 (原名 王振焜 )、莊俊傑2人,自花蓮縣花蓮市花蓮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至花蓮港七星潭附近從事海釣娛樂。嗣於同日中午,黃文清因考量傍晚時鋒面將至,乃提前折返,因對花蓮港奇萊鼻燈塔附近海域之海象、氣象不明瞭,於同日13時16分許,駕駛上開漁筏行經奇萊鼻燈塔觀星亭外0.3浬附近海域時,遭浪襲擊,漁筏因而翻覆,黃文清、王魯陽及莊俊傑3人均落海。黃文清自行奮力游上岸,莊俊傑經金發漁一號漁船(駕駛人為江清溪)拋繩拉救上船,王魯陽則失去蹤跡,嗣莊俊傑聯絡其父即莊連發報案求援,經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案發地附近海域內尋獲王魯陽,經緊急送往花蓮門諾醫院救治後,王魯陽仍於同日15時許,因生前落海造成吸入性呼吸道損傷導致窒息宣告死亡。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第83岸巡大隊(下簡稱岸巡大隊)報請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清於岸巡大隊│被告黃文清雖辯稱:船上│││調查、本署偵訊時之供│有放4件救生衣,伊與被│││述。│害人王魯陽、證人莊俊傑││││要回程時本來想穿救生衣││││,後來沒有穿云云,然被││││告、被害人於航行中全程││││均未穿著救生衣,足以證││││明被告疏於注意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2│證人莊俊傑於岸巡大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調查、本署偵訊時之證│揭漁筏,遇浪翻覆,被害│││述。│人因而落海未獲救。│├───┼──────────┼───────────┤│3│證人江清溪於岸巡大隊│案發日上午11時許鋒面抵│││調查時之證述。│達,證人江清溪目睹該漁││││筏翻覆並參與救援事實。│├───┼──────────┼───────────┤│4│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被害人因意外生前落海死│││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亡之事實。│││。││├───┼──────────┼───────────┤│5│被害人之姐姐 王麗娟 於│指述被告有過失致死。│││本署偵訊時之指述。││├───┼──────────┼───────────┤│6│調查筆錄、花蓮漁港空│被告居船長地位駕駛漁筏│││照圖、現場照片、花蓮│載客出海,未注意事先蒐│││縣政府漁業執照、漁筏│集海象資料,及未於乘客│││執照、船員執照、漁船│穿著救生衣後即貿然發航│││進出港紀錄查詢表、交│之疏失,致漁筏遇浪襲擊│││通部航港局103年6月24│翻覆時被害人當場落海,│││日航安字第0000000000│按船員法第67條規定,被│││號函文。│告對於執行職務中有過失││││(詳如下列二、)。│└───┴──────────┴───────────┘
二、按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漁業人或船長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蒐集氣象及海象資料,並向乘客說明之;當地預報風力達七級以上或認為氣象或海象不佳,對乘客有安全顧慮時,不得發航。二、全船檢查妥善,向乘客說明相關救生設備,並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船長對於執行職務中之過失,應負責任;如主張無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任。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船員法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鴻興號」漁筏雖持有花蓮縣政府漁筏執照(最近1次檢查日期為102年9月24日),係屬形式上之「漁筏」地位,然按其歷來從事搭載釣客出海垂釣之業務以論,實具「娛樂漁業漁船」之性質,凡任其船長者,自當知悉此業務之性質與可能存在或發生之危險,理應於開航前及發航時,就該漁筏之特性及該漁筏之業務屬性,完成確保航行安全之檢查及航海準備,遵循上揭航行安全法令規定及熟知船長執行職務中過失責任歸屬。本件被告領有船員執照(有效期限至105年9月12日止),顯具船員之地位及專業,理應熟稔上開航行安全法令規定;又被告實居駕駛該漁筏領航之船長地位,本應踐行前揭職責;再被告駕駛該漁筏進行業餘海上作業已約有10年,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應知悉海中海流、潮汐、暗礁、漩渦、海相、氣候等自然現象深奧莫測,危險性甚高,被告即應注意事先蒐集海象資料及應於乘客穿著救生衣後,始得發航。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漁筏驟遭大浪襲擊而翻覆,造成被害人王魯陽落海死亡,是被告違規貿然出航,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落海意外之發生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駕船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