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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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6號原告 鍾招娣 訴訟代理人 李雪華 被告 黃耀宏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兼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複代理人 葉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原告起訴狀漏「台灣」2字,惟當事人仍屬同一,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處長王明孝為被告,主張其與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黃耀宏、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及王明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3至
204頁),核屬追加當事人及變更其他聲明,因係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又不甚礙被告對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黃耀宏、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表明不同意追加之意旨,並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且原告追加王明孝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均有不符,其所為追加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1至23頁),惟關於此部分追加之訴,本院業經認定合法有據如上,上開被告之陳述,容有誤會,無可酌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耀宏受僱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擔任技術士,負責巡視其所分配供水區域內各項設備之裝設、保養、巡查及維護工作,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屏東縣○○市○○路○○○號前道路路面設置之圓形制水閥盒(下稱系爭制水閥盒),亦為被告黃耀宏負責巡視區域內之設備,惟其於巡查時未盡其責,疏未發現系爭制水閥盒之閥蓋業已鬆脫,而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機車碾壓系爭制水閥盒,閥蓋竟因而彈出地面,原告因而人車倒地,機車受損,原告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及高血壓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64,402元、醫療雜費2,375元、
105年8月22日至9月2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0元、出院後106年9月24日至106年1月21日在家療養之看護費用共240,000元、就醫交通費6,000元、機車修理費1,300元,並因休養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平均月薪22,647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13,235元,又因日後需開刀取出骨釘,有預為請求將來開刀費用10,000元之必要,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心受有苦痛,得請求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合計1,403,312元。被告黃耀宏執行職務時,疏未發現系爭制水閥盒閥蓋已損壞並及時報修,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自應就被告黃耀宏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設置之工作物受有損害,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王明孝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負責人,其對下屬即被告黃耀宏督導不周,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3,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明孝之職稱雖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處長,實為經理人,依實務見解應屬委任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王明孝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自無足採。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對於系爭制水閥盒之維護保養定有巡查制度,所屬人員即被告黃耀宏已依上開制度檢查系爭制水閥盒,並無過失,故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對於系爭制水閥盒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須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黃耀宏依規定巡視其所負責區域,亦無侵權行為,無須負賠償責任。
(四)若認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黃耀宏及追加被告王明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減縮後醫療費用52,742元(含特殊材料費26,847元)、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交通費6,000元、雜費2,375元、機車修理費1,300元、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出院後在家療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240,000元,均不爭執。
(五)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於事發時已逾退休年齡,難免因年齡影響無法長時間工作,就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予以酌減。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文字略作修正調整),並有交通員警處理卷證資料、診斷證明書、彩色照片、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看護費用明細及收據、交通費用明細及收據、修車估價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函、民眾醫院函(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43至49、51至73、75至113、115至121、123至
141、237至281、287至289、291頁)等件可稽:
(一)被告黃耀宏受僱於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屏東營運所擔任技術士,職務內容為負責在受指派供水區域內相關供水設備之巡視檢查,若發現損壞情事,需回報公司請包商維修。
(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屏東縣○○市○○路○○○號前路段,係被告黃耀宏受指派巡視之供水區域。
(三)原告於105年8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道路時,因故人車倒地受傷,機車受損,原告併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及高血壓之傷害。
(四)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裝設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之制水閥盒其圓形閥蓋已鬆脫,嗣後並彈飛於道路之上。
(五)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6,000元、雜費2,375元、機車修理費1,300元、特殊材料費26,847元,兩造不爭執。
(六)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共52,742元(診斷證明書費用原請求2,460元,原告同意減縮為600元,另外病房升等之9,800元原告捨棄請求),及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兩造不爭執。
(七)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於105年8月22日至9月23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出院後之105年9月24日至106年1月21日間在家療養之看護費用共240,000元,兩造不爭執。
(八)本件原告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九)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為:被告管理養護不周,造成制水閥閥蓋鬆脫,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論,仍同上意見。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受傷、機車受損與制水閥盒閥蓋鬆脫無相當因果關係,有無理由?被告又抗辯被告已善盡維護保養之責,對於制水閥盒閥蓋之設置、保管無欠缺,且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故無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共5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共113,235元(每月平均薪資22,647元),有無理由?又被告抗辯每月平均薪資之計算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是否有據?
(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是否有據?若有,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賠償義務人,為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於本件系爭制水閥盒之所有人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自應以其為賠償義務人。至被告黃耀宏、王明孝均為被告自水來公司第七區處所僱用之人,顯非工作物所有人,原告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請求該二人賠償之餘地,先此敘明。
2、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路段,
因故人、車倒地,車損人傷,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地面上安設系爭制水閥盒之處,在中正路南往北方向外側快車道上約中間位置,事故發生後,現場留有直徑約20公分圓形孔洞,而系爭制水閥盒之圓形閥蓋,落在該圓形孔洞左前方數公尺處之內、外側快車道分隔線中央位置,又與該圓形孔洞上端(北端)連接處地面,留有原告機車長0.2公尺之刮痕,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265至269頁),再經勘驗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發現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前開圓形閥蓋早已鬆動脫離原孔洞位置,逢有汽、機車經過,圓形閥蓋即在地面彈飛跳動,原告機車到達前,該圓形閥蓋因前車經過時之力量帶動,在路面上滾動,原告機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於機車通過、離開監視錄影畫面後,圓形閥蓋仍在路面上滾動,數秒後才停留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所示位置,此有監視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內)及其擷拍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1、351至352頁),系爭制水閥盒安設於系爭交通事故肇生之道路上,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設置之工作物,此為其所不否認,該制水閥盒之閥蓋之設計,係為覆蓋制水閥盒埋設後於地面所留孔洞,本應與地面保持平整,不得有翹起、鬆脫、移位等足以使閥蓋或孔洞影響往來車輛、行人安全之情事,今該閥蓋離脫原位掉落車道,喪失原覆蓋功能,使孔洞暴露於外,閥蓋又因車輛經過,時時彈飛滾動,此均足致生人車通行時安全上顧慮,即難謂未存有瑕疵。其次,綜合上開事證,應可認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或因機車車輪撞擊無閥蓋之圓形孔洞,或因機車碾壓在路面滾動之圓形閥蓋,致使機車失控倒地,原告因而受傷、機車受損,原告之受傷、財產受損與工作物瑕疵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系爭制水閥盒既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設置,其自應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妥善維護保管該工作物,今系爭制水閥盒之閥蓋鬆動脫落,在路面翻滾跳動,及制水閥盒因缺失閥蓋後,在路面上留有圓形孔洞,均足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卻未見被告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在該處有任何警示、隔離、修復或其他適時處理之作為,其關於工作物之保管即非無欠缺,且顯難謂已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
1項規定,請求其負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憑。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雖抗辯稱:伊定有巡查制度,被
告黃耀宏即依上開制度相關規定定期檢查系爭制水閥盒。又因被告黃耀宏要巡視的制水閥盒數量達4000至5000個,故只能以目視方式去做制水閥盒有無損毀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66、68頁),並提出巡查制度函文、被告黃耀宏巡查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
193頁)。然據證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屬員工 鄭仁惠 證稱:系爭制水閥盒的直徑約20公分左右,裏面裝有制水閥,該閥盒裝設的目的是方便操作。閥蓋是直接放在閥身,因閥身周圍有一圈凹槽,把閥蓋放上去,應該就會固定住,而若要打開,在閥蓋上有個凹洞,可直接撬開,閥盒內面有焊接鐵鍊,是鬆的,並非拉緊的,目的是閥蓋若彈飛,也只會落在附近,但鐵鍊沒有防止閥蓋彈飛的功能。系爭制水閥盒是民國70、80年間設置的,外觀有鏽蝕是正常的,而其閥蓋上的鐵鍊已被外力扯斷,因斷面還蠻新的,故應是被扯斷不久。我們曾經碰過制水閥閥蓋因車輛經過時車輪碾壓而跳脫的情形,一旦發現,就換掉。我們有巡視人員,每半年巡視一次,並製作紀錄,若閥蓋與路面很平整,我們會判定合格,巡視人員不會把閥蓋掀開,我們是目視的方式看其與地面的平整度,及閥蓋外觀是否有損壞來判斷,一般如鐵鍊斷掉、閥蓋破損,是最常見的損壞原因,但若鐵鍊斷掉,又經放回原位,巡視人員不去掀開是不會發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依其證詞,系爭制水閥盒僅是利用閥蓋外緣與閥身開口端之凹槽嵌入套合後作為固定方式,別無其他如旋鈕旋定、卡榫套合、螺絲鎖牢等方式,所焊附之鐵鍊亦與閥蓋、閥身固定無關,而系爭制水閥盒已設置30、40年,閥身、閥蓋本身鏽蝕嚴重,閥身開口端之凹槽亦經鏽蝕而呈現凹凸不平之不平整狀態,此觀證人當庭提供之照片亦可得見(見本院卷二第73至79頁),則系爭制水閥盒閥蓋與閥身間之固定方式極其簡單,於歷經數十年之風吹日曬雨淋及來往車輛之碾壓後,該閥蓋及閥身間是否仍得密合固定,已足生疑,且證人亦證稱此前已曾發生閥蓋因行經之車輛之碾壓即跳脫之前例,則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派遣巡視人員巡視時,應當令巡視人員實地動手測試有無閥蓋鬆動、鬆脫情形,若有例此情形應即時回報,再速為處置,當然不能僅以要求巡視人員目視閥蓋與地面是否平整,即認為已盡保管維護責任,故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上揭所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另抗辯:巡視人員即被告黃耀宏須巡視之制水閥盒有4000、5000個,故僅能以目視方式查看云云,但此應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就供水區域是否增加巡視人員、調整巡視頻率、縮小巡視區域之人力調配問題,尚不能持為解免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⑶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其結論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管理養護不周,造成制水閥閥蓋鬆脫,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卷二第5頁),其鑑定結論亦同本院上述見解,併此敘明。
3、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就其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制水閥盒,保管有所欠缺,且未善盡其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之如下: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2,742元(原告起訴請
求64,402元,其中含特殊材料費26,847元,該筆費用於不爭執事項(五)中單獨列出,應屬重複列計。又原告嗣將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2,460元減縮為600元,及捨棄請求病房升等費用9,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將來醫療費用10,000元、交通費用6,000元、雜費2,375元、機車修理費1,300元、看護費用306,000元,共計378,417元,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前開費用。
⑵原告原受聘於典味食品有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
資依其出勤日數有所增減,其於105年4月至同年7月間之月平均薪資約22,647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薪資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208頁),又其於車禍受傷後,自105年8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共5個月期間,分別住院、在家療養,無從工作賺取薪資,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13,235元(算式:22647×5=113235),即屬有據。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固抗辯稱:原告年紀已逾退休年齡,難免因年齡影響而無法長時間工作,如認原告可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應酌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仍受聘僱從事清潔工作,亦即以其年齡精神體力,尚堪負荷該等強度之工作要求,原告工作收入,既有薪資單據為證,其主張以各月薪資單所得月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其每月薪資依據,本院亦認可採,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前揭關於原告因年齡所限無法長時工作之辯詞,並未舉證證明,顯屬猜臆之詞,而其請求酌減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亦缺其據,核不足採。
⑶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原告自會因此
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因受傷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小學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2萬多元,105年度申報所得104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股票1檔,財產總額1,725,298元,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轄管理處,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區管理處組織規程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361至362頁、卷二第83至84頁),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須休養及專人看護期間,及復原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47、211頁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應為適當。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賠償
1,091,652元(算式:52742+10000+6000+2375+1300+306000+113235+600000=0000000),於法有據,得為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申言之,若受僱人未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其本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更無庸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王明孝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處長,綜理該區管理處業務,被告黃耀宏為該區處所屬技術士,負責巡視該區管理處供水區域內供水設備,該2人均屬受他人僱用之人並各有其職務,堪以認定。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曾函知所轄各區管理處,關於供水區域內之消防栓、制水閥總數少於6,000只者,需6個月巡查乙次,被告黃耀宏自101年11月29日開始至105年9月12日止,期間每隔數月即有巡視記錄,有該公司94年4月14日台水供字第0940010625
0號函、檢查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193頁),又被告黃耀宏自陳:我們是目視的方式,看制水閥有無與路面平坦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27號卷第66頁),與證人鄭仁惠所證稱:巡視人員每半年巡視一次,並製作記錄,若閥蓋跟路面很平整,我們會判定是合格。被告黃耀宏負責巡查的區域,制水閥盒有4000、5000個。一般巡視人員不會把閥蓋掀開,而是以目視的方式看與地面的平整度,及閥蓋的外觀是否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互核一致,綜合上情,足見被告黃耀宏確實約每半年即巡視該區管理處供水區域內之制水閥盒等設備,且是以目視方式觀察是否與地面平整,作為設備正常與否之判斷,故其執行職務符合僱用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相關規定及要求,並無執行職務不法侵權行為可言,而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制定之上開巡查制度固不足以防止他人受損害,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如前述,但被告黃耀宏執行其職既與該區處所定巡查方式無違,自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所故意過失致令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耀宏負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又原告雖指稱:被告黃耀宏是否有確實去巡視,不得而知,應由其舉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此,原告本應就被告黃耀宏執行職務有如何之疏失,致其受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非由被告黃耀宏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2、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明孝身為處長,負有督導下屬的責任,其疏未盡責,故應與被告黃耀宏負連帶侵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然被告王明孝本身亦為受僱人,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令其與被告黃耀宏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又全未舉證被告王明孝有何督導上疏失,故此主張已難盡信,況且被告黃耀宏對原告並無不法侵害侵權行為,已如上述,則被告王明孝與被告黃耀宏亦無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3、被告王明孝、黃耀宏均為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受僱人,對原告均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既如上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賠償1,09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耀宏、王明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分別就其勝訴及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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