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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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調字第189號聲請人 陳春花 關係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陳春花與相對人 劉燕玉 等間就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民國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分別共有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等之共有土地,惟上開土地其中一共有人 陳珮婕 之土地持分被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中,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查封中之土地並非適宜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本件毋庸經調解程序,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四、茲聲請人之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