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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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國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主張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二、本件抗告人林國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10
6年度上訴字第20號確定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欄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 邱億文楊子儀 於第一審已翻異前證,且邱億文於警詢時未提及有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其另有購毒來源 吳定紘 ;而檢察官以邱億文、楊子儀為秘密證人,導致抗告人喪失偵查當天詰問之權利;又邱億文於偵查中之供述、楊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為獲減輕刑度而受到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均無證據能力,亦不可互為補強證據,致欠缺補強證據,有違證據補強法則;另通訊監察譯文係指載運福壽螺之事,與毒品交易無關,自不足以佐證彼等於偵查中指證其販賣毒品之真實性,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421條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略以:原確定判決綜合邱億文偵查中之證述及楊子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認其等就邱億文與抗告人通聯後,前往抗告人之住處社區2樓KTV室外沙發區,向抗告人購得重量約半錢海洛因之販毒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指證,互核一致,復有原確定判決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我過去你那跟你講一下事情」、「50分後會到」等對話內容為補強證據,暨其他卷內相關資料不足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而認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給邱億文之犯行,且對於抗告人於歷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均屬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如何取捨及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據關於證人之指述部分,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以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事項執其陳詞再事爭辯,恣意對案內證據徒憑己見而持相異評價。至另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因本件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援此聲請於法不合。又聲請意旨所指有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第18條之1第3項等規定,該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衍生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等情,亦非屬再審聲請事由之範疇。是抗告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或係聲請程序不合法;或係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查原審依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說明關於依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另如何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係均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至有關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係屬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違法之指摘,核屬非常上訴範疇,原裁定併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相同陳詞,或徒執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證詞之取捨、通訊監察譯文之援用,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且證人係受利誘而陳述前後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事,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力進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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