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惠心選任辯護人葉慶元律師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0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63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惠心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樓偵查庭應訊,於同日晚間9時許,暫休庭欲前往3樓廁所之際,適有告訴人即壹週刊記者 李詩慧 對其採訪提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眾得出入之走廊上,對提問之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乙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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