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手機懶人夾1個得手。嗣經該店店長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慶輝 、證人 李繁泰 、 方德勝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102年8月16日,甫於104年3月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竊取之手機懶人夾1個價值相當於新臺幣299元,業據證人吳慶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甚為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