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衍霖
遲自忠 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丁憲 被告 藍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叁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富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富公司)於民國
100年11月間邀同被告游丁憲、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臺灣菸酒採購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依約天富公司得以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付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詎天富公司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共計簽帳消費新臺幣(下同)3,536,791元迄未清償,而游丁憲、藍清華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菸酒採購卡申請書、臺灣菸酒採購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富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游丁憲、藍清華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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