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章選任辯護人鍾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巷口,因砍樹問題與 林闊 (時年64歲,已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發生紛爭,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柄掃刀朝林闊揮砍,林闊並以雙手阻擋甲○○之攻擊,因此受有右手第一及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第一大拇指骨折合併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前臂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雙方即各自離開現場。嗣員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甲○○之住處扣得上開揮砍林闊用之農用長柄掃刀1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林闊、證人 許燕玲 在警詢時之證詞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告訴人林闊已死亡,無從再為傳喚,且檢察官引用告訴人林闊及證人許燕玲之警詢證詞作為本案證據,均與犯罪事實相關,係屬適當,是認此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且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法院於104年9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無爭議部分是否具備證據能力贅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並經證人許燕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關於其發現林闊受傷及前往探視之情形,見偵查卷第17頁、第51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查卷第1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查卷第1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偵查卷第19頁至23頁)、林闊受傷照片(第24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1月14日10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查卷第55頁)附卷可憑。另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6、27頁),與扣案之掃刀1把足以為證。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上訴意旨及本院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原審量刑理由如下: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長柄掃刀傷害已年逾64歲之告訴人林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一大拇指骨折合併撕裂傷、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合併前臂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對告訴人林闊身體、心理所生危害甚大,實有不該,且在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之家屬和解;暨考量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迄至104年4月21日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未與告訴人林闊(已歿)、家屬乙○○和解,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詳加審酌被告之違法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刑過輕。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家屬乙○○達成和解,但被告僅賠償19萬元,告訴人家屬乙○○表達此金額只夠彌補告訴人林闊受傷後所支付的醫藥費用,被告在法庭上仍飾詞矯辯,辯稱用刀背砍人,依告訴人之意見,希望被告一個教訓,認不宜從輕量刑等語。又告訴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和解的時候,我有要求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四點(即對造人等《指乙○○、 林厚志 》不追究聲請人《指被告》之刑事責任)不要寫,但是調解委員說這是制式的格式無法更改,我不原諒被告的所作所為,都已經到了二審了,被告還說是用刀背砍的,真是欺人太甚,且被告沒有悔意,一審的時候,還說他沒有做這件事情,別這樣欺負人」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亦表明不願原諒被告之立場。
(三)辯護人為被告提出證明文件,並具狀表達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非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是在自己父親死亡後以繼承人身分領到勞保給付,才有能力與告訴人家屬和解。且和解後透過告訴人家屬姑姑表示要全數給付賠償金才要撤回告訴,被告立即向朋友商借最後的1萬元交給告訴人家屬,惟告訴人家屬乙○○卻又在法庭上表示不要原諒被告,欲使給付賠償金之被告仍舊面臨刑事處罰。如果告訴人家屬收受金錢後仍不願原諒被告,應該在調解時說明清楚,其事後以『對造等願不追究聲請人之刑事責任』只是制式格式,否認當初和解時之真意,致使被告進退失據,告訴人家屬乙○○顯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對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無前科,配偶罹患頑固性癲癇,又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為此請求為緩刑之諭知」。
(四)本院維持原審量刑之理由:被告對告訴人林闊傷害之程度甚為嚴重,使其受有右手第一及第二掌骨開放性骨折、第一大拇指骨折合併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合併前臂撕裂傷、左膝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傷勢嚴重,而起因僅為砍樹糾紛,並無深仇大恨,為何竟下手如此強悍?被告所持長柄掃刀是用來砍樹枝之工具,柄長刃利(見偵查卷第28頁之照片),危險性甚大,持以揮擊年邁之告訴人林闊,造成林闊多處骨折及撕裂傷,無論從犯罪動機或犯罪手段、情狀而言,均難認被告有何可資憫恕之情。原審在雙方未和解之情狀下量處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後折合18萬元,稍嫌過輕。雖被告事後以19萬元與告訴人家屬乙○○兄弟達成和解,解決其民事責任部分,但被告冀望告訴人家屬乙○○對於刑責部分亦不予追究,期以19萬元同時解決刑事、民事之責任,顯然告訴人家屬乙○○並未同意。辯護意旨雖指出前述調解書上所記載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相關文字,乃是被告同意給付19萬元之條件,因此認為告訴人家屬乙○○違反誠信原則。惟縱使告訴人家屬乙○○在調解時明確表示不願放棄追究刑事責任,對於被告而言,檢察官既已繼續對本案提出上訴,則被告在第二審未必會獲得更輕之刑事處罰,或面臨更少之民事求償。被告因不知告訴人家屬乙○○要繼續追究刑事責任,而在民事方面與告訴人家屬乙○○達成和解,此情對被告而言不必然比未達成和解之狀況更為不利。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闊之繼承人(乙○○、林厚志)達成和解,但是沒有在告訴人林闊生前與之和解,獲得林闊本人之原諒,及被告對於告訴人林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情狀、被告自述配偶罹患頑固性癲癇,又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狀況,認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是本院認原審在未達成和解之情狀況下量處同刑度雖屬過輕,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在此情形下給予相同之刑罰應屬適當,是認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重量刑,應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至於辯護意旨請求諭知緩刑一節,本院考量乙○○身為告訴人林闊家屬之心情感受,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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