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曾茗琮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告 黃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有所明定。是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執行債權自始不存在,債務人自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二、緣被告前主張訴外人 江素秋 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日清償,並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江素秋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並經鈞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嗣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執行案件)。
三、查原告在104年4月間向江素秋買受系爭土地,並於5月25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固受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惟江素秋將系爭土地設定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應訴外人 陳森郁 (即被告之夫,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要求,為擔保其對江素秋45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而為之,江素秋與被告間自始即無任何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據此聲請本件執行,並無理由。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執行卷內雖然有借據一張,然而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50萬元給江素秋。對被告主張江素秋有開50萬元本票給被告,沒有意見,因為江素秋與被告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原告屬於第三人無法完全知悉,但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給江素秋。證人 陳智聰 所述與被告描述不一致,證人所述不實在。被告就系爭50萬元借款先稱是以現金及支票交付,其後才改稱是以現金交付,然而被告就交付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均無法說明,而系爭借據本票與設定抵押日期又完全不一致,被告先稱是100年8月3日交付系爭50萬元,後才改稱是5、6月,與證人所述亦完全不符,難以證明被告有交付50萬元給江素秋。原告不否認有第一次借款450萬元的存在,而且依據利息之計算及該次45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為500萬,不足以清償本金利息約550萬元,因此江素秋經要求另外設定抵押權擔保該利息債權,並非無據,事實上被告與江素秋間並無任何借貸。
四、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自始不存在;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又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尚未終結,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方面: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查本件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江素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雖將系爭不動產讓與原告,但對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江素秋為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甚明。
二、否認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50萬抵押權不是擔保江素秋對被告先生陳森郁的利息債權。被告有借錢給江素秋,100年8月6日借的,有拿50萬現金給江素秋,好像沒有拿票給江素秋,錢到現在還沒有拿回來。拿錢給江素秋的時候,有證人 陳聰智 在場,如果被告沒有交錢給江素秋,江素秋怎麼會開50萬本票給被告?江素秋的土地怎麼會給被告設定抵押權?50萬元是現金給江素秋,還是從戶頭領的,已經過了4年多,被告忘了,平常家裡有放現金,被告先生有在做生意。50萬是在那裡交給江素秋已經4年多,忘記了。交錢給江素秋的時間大約是100年5、6月,抵押權設定好之後錢就給江素秋。何地交給江素秋被告已經不記得了,要問證人陳智聰,交錢時證人陳智聰在場,被告只記得第一次被告先生借錢給江素秋,在法院交錢給江素秋,因為之前江素秋跟別人借錢,已經要被法拍了,所以我們在法院交錢給江素秋。但是50萬元在那裡借錢給江素秋忘記了。拿錢給江素秋大約是在中午,是在江素秋 溪湖 家,當時有被告我、被告先生、陳智聰及江素秋在現場。約定利息每個月100萬,利息15000元,利息都沒拿到。證人陳聰智可以證明。
三、被告不清楚江素秋的借據何時、何地簽的,剛剛有說過第一次在法院,第二次我就不清楚,後續就交給陳智聰處理。不清楚本票是在那裡簽的,是陳智聰處理的。是陳智聰全部處理好交給被告。被告一開始有說第一次是在法院交給江素秋,但是後面被告真的不記得,被告也有說時間要看謄本上的日期,為何說溪湖的那次被告說有去,一開始被告有說記不清楚,鈞院一直問被告,被告就說有去。被告有現金給江素秋,可以叫江素秋來跟被告對質。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主張訴外人江素秋向其借款5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江素秋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嗣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執行案件),目前該強制執行案件尚未執行完畢。
二、原告於104年4月間向江素秋買受系爭土地,並於5月25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肆、兩造之爭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被告對江素秋是否真有債權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所示之二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江素秋將系爭土地設定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係應訴外人陳森郁(即被告之夫,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要求,為擔保其對江素秋450萬元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而為之,江素秋與被告間自始即無任何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抗辯被告確實有借50萬現金給江素秋,否則江素秋為何會開立50萬元本票給被告?土地怎會給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查被告抗辯江素秋有開立50萬元本票給被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執行案件,被告係依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104年度抗字第2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依該104年度司拍字第17號裁定記載被告確實曾經提出50萬元之本票1張為證。另被告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執行案件104年7月22日曾經陳報江素秋所簽立50萬元借據1張,原告雖主張上開50萬元本票及借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江素秋之事實。然查,被告抗辯之事實,另據證人陳智聰到庭證稱:「(問:江素秋與被告借錢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問:過程為何?)江素秋的土地要被拍賣,江素秋的孫子來找我,她孫子是我朋友。
請我幫他姑姑撤拍,我就找陳森郁、被告來借江素秋錢。(問:你的工作為何?)不動產。(問:被告有無同意借錢給江素秋?)有。(問:何時借的?)100年左右,要看謄本上的時間。(問:何地借的?)江素秋先到臺中找我,我再借錢給她,交錢的地方在員林簡易庭,這次是500萬元。
被告的部分,我把錢拿去江素秋的家裡給她,地點在溪湖。(問:交錢給江素秋時,有何人在場?)代書、我、江素秋及江素秋的家人。(問:陳森郁當時有無去現場?)沒有。(問:被告有無去現場?)沒有。(問:錢是一次給還是分次給?)一次給,現金。(問:錢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問:當天在溪湖交錢給江素秋的時間是早上、下午或晚上?)早上。(問:交錢給江素秋之後,江素秋有無給你什麼憑證?)本票及借據,回去後我交給被告。(問:本票簽多少錢?)50萬元。(問:交錢的時間?本票及借據是同一天簽的?)同一天簽的。都是交錢當天簽的。(問:為何被告說交錢當天被告及她先生都有去?)是被告交給我,我去交給江素秋。...(問:你們是先設定再借錢,還是先借錢後才設定?)先設定,江素秋同意設定土地給我們,我們才借錢給江素秋。(問:這個是借據江素秋本人簽的?提示104司執25444借據)是的。(問:為何借據上面的清償日期與抵押權上面的清償日期不同?)江素秋說她如果有錢的話,她會先還,所以日期才不一樣。」等語。原告雖否認證人之證詞,稱被告就系爭50萬元借款先稱是以現金及支票交付,其後才改稱是以現金交付,然而被告就交付時間、地點及在場人員均無法說明,而系爭借據、本票與設定抵押日期又完全不一致,被告先稱是100年8月3日交付系爭50萬元,後才改稱是5、6月,與證人所述亦完全不符,難以證明被告有交付50萬元給江素秋等語。然查,被告一開始即稱以現金給江素秋,好像沒有拿票給江素秋,尚難認有前後不一致。又被告已稱借款之事宜其實係交給證人陳智聰處理,而被告一開始對於借款時間即稱要看騰本才知,顯見其記憶已不清,且本件距借款時間已4年以上,而被告其先生陳森郁在此之前又曾經借錢予江素秋,甚至連證人陳智聰對於借款確定時間亦表示要看騰本上之時間,故被告即便就借款時間或在場人員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亦屬常情。再被告事後亦稱借款時間交錢給江素秋的時間大約是100年5、6月,地點在溪湖,抵押權設定好之後錢就給江素秋,此點與上開執行卷所附借據簽立之時間100年5月3日相當,亦與證人陳智聰所言設定好後才借錢相符。衡諸常情,若江素秋未拿到50萬元,豈可能開立50萬元本票、簽50萬元借據?再若被告非債權人,江素秋應將土地設定予陳聰智,豈會又將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此外,江素秋原本之系爭土地亦有替陳森郁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原本即在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有何必要就利息部分另外再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況且,依上開執行卷附之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理由第二段明確記載,江素秋曾經於該案具狀稱願清償該50萬元債務,足見江素秋確實有積欠被告50萬元債務,故本院認被告之舉證應已足夠,原告若仍認被告與江素秋之借款為假,應由原告舉反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未另行舉反證推翻被告之舉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江素秋既然確實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5444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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