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劍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劍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謝劍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為本院裁定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燃燒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警因偵辦 陳信 言販賣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持搜索票搜索 陳信言 所有之自小客車時,發現謝劍雄亦在車上,謝劍雄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同意接受員警採尿檢驗,並自首坦承上開犯行,經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劍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33、38頁),其於104年5月19日在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害程度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
307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2、3案罪刑,為本院99年度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係因員警偵辦陳信言販賣毒品案件,在彰化縣○○鎮
○○路○段○○○號前,持搜索票搜索陳信言所有之自小客車時,發現被告恰巧亦在車上,在未扣得任何毒品或吸食器之情況下,僅因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故一併對其實施調查,經被告同意採尿並坦承犯行,因而查獲,顯見於被告主動同意採尿並坦認犯罪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從發覺被告本件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念被告主動自首犯罪,尚見知過認錯之意,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見偵卷第4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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