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家銘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銘於民國111年6月2日2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違規安全帽未扣緊,且未依規定戴口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員警 陳品丞許立瑋 上前勸導,並經查詢後,發覺其無照駕駛而欲依法開單時,郭家銘明知員警陳品丞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揭馬路旁,當場以「你他媽垃圾」穢語,辱罵員警陳品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侮辱,並足以貶損陳品丞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銘於警詢(警卷第6至7頁)、偵訊(偵卷第19、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許立瑋於偵訊(偵卷第31至32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111年6月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員警陳品丞之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譯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警卷第9、19、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穢語辱罵之行為,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並侵害告訴人陳品丞之人格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素行非惡,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 畢業,現在從事冷氣空調安裝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29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