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李輝崑 被告 李嘉鑫 兼訴訟代理 李嘉穎 人被告 李振宇
李淑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明堅 被告 李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化 被告 李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暫編569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輝雄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暫編5691(1)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暫編5691(2)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嘉穎、李嘉鑫、李振宇、李淑慧、李淑芬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振宇、李輝雄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雙方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而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現由被告李輝雄占有、B部分為原告占有、C部分由被告李嘉穎、李嘉鑫、李振宇、李淑慧、李淑芬(下稱李嘉穎等5人)占有,宜按此使用現狀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依起訴狀附圖所示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份,分割被告李輝雄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為250/1360);B部份,分歸原告李輝崑所有(應有部分比例為443/1360);C部份,分歸被告李嘉穎、李嘉鑫、李振宇、李淑慧、李淑芬等五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667/1360)。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李嘉穎、李嘉鑫、李淑慧、李淑芬: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振宇、李輝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告均未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農業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3月21日高市都發字第111312527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不能分割或細分之情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1700743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另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業用地,但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亦即未作為農舍之基地予以套繪管制,則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23758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性質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是以,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現由李輝雄占有使用、編號B部分由原告占有使用、編號C部分則由李嘉穎等5人占有使用乙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雄司調卷第111-117頁),並為被告李嘉穎、李嘉鑫、李淑慧及李淑芬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宜依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割,本院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即該所111年6月27日分割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569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輝雄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691(1)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691(2)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分配予李嘉穎等5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既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相符,且無人為反對之表示,依此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之方割方法,且符合兩造之利益。
4.另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乃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後足額分配,且分割後各筆土地之條件相當,目前即由各共有人各自使用而無須排除他人占用等不利情事存在,是無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而應命以金錢補償以維持全體共有人間公平之情形,故本院認依原告主張之上開方案分割後,兩造間無再以金錢互相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需求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之方式分割係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亦即將附圖所示暫編5691地號土地(面積250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李輝雄單獨所有,暫編地號5691(1)地號土地(面積44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暫編地號5691(2)地號土地(面積667平方公尺)分配予李嘉穎等5人公同共有。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李輝雄1360分之250同左2李輝崑1360分之443同左原告3李嘉穎公同共有1360分之667連帶負擔1360分之6674李嘉鑫5李振宇6李淑慧7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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