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按檳榔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以扣案之檳榔刀竊取被害人所有檳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何俊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檳榔刀一支,為共犯何俊德所有,並供渠二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