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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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因告訴人丙○○倒垃圾時被告一直在看她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著有明文。
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係因被害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予以防衛,且未過當者,即不構成犯罪。又所謂不法侵害,不以達刑事不法之程度者為限,如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已構成民事法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亦屬該條所稱不法之侵害,行為人亦得於必要之程度及範圍內予以防衛,而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 前開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告訴人,當時伊回到家,告訴人衝到伊面前,伊問告訴人有甚麼事,告訴人就直接打伊左邊的巴掌,並要繼續打伊,伊就將告訴人雙手抓住,結果告訴人又要用腳踢伊,伊怕被告訴人踢到,就將抓住告訴人的雙手放開,結果告訴人就摔倒了,後來告訴人又爬起來,又要打伊,伊又將告訴人的雙手抓住,之後有人出來勸架,因為告訴人的樣子一直要打伊,伊雙手不敢放開,之後警察來了,伊就將告訴人的雙手放開,當場伊並沒有發現告訴人受傷,告訴人還自行騎乘機車前往派出所報警,至於告訴人何以受傷伊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
○○○街○○○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乙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3頁、第4頁、偵查卷第5頁、第9頁),復與證人即案發時同在現場之目擊證人 趙勝雄 及 魏阿四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參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告訴人於98年5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8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何以受有前開傷害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
均證稱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惟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8年5月7日11時0分在鳳山市○○里○○○街○○○號旁停車場看到被告,伊上前理論,被告不承認當日在看伊,當時伊很生氣,即動手打被告耳光,被告隨即和伊發生扭打等語(參警卷第4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8年5月7日早上11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被告有毆打伊,是因被告於5月4日伊出去到垃圾時,在對面看伊,當天伊找被告理論為什麼要看伊,被告不回答,伊就打被告一個耳光,後來被告就打伊頭部的太陽穴那邊,還把伊推倒等語(參偵查卷第5頁、第9頁),明確指證於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且攻擊告訴人頭部太陽穴部位。然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卻於起訴狀中陳述係遭被告與被告之妻 柯淑音 聯手拿硬水管痛毆,致使頭部受有前開傷害等語,有起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23頁起訴狀影本)。告訴人就何人動手毆打、以何方式毆打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明顯不符,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對照現場目擊證人趙勝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看見告訴人舉手要打被告,被告的雙手就抓住告訴人的雙手手腕,告訴人的雙手沒有辦法打被告,告訴人就用他的雙腳要踢被告,告訴人腳往被告身上踢,沒有踢到,站不穩,被告又把手放掉,結果告訴人就倒下去了,告訴人爬起來後,又要打被告,被告又把告訴人的雙手抓住,告訴人又用雙腳要踢被告,被告又把雙手放開,結果告訴人站不穩又倒下去,告訴人站起來之後,又要打被告,被告又把告訴人抓住,伊就從住處走過去,叫雙方坐下來慢慢談,不要這樣子,接著伊叫被告把手放開,被告不敢放,說告訴人會再打他,兩個人就僵持在當場,伊就告訴他們兩個人說要報警,之後伊就進去家裡打電話報警,然後伊就沒有再出去,但聽說沒有幾分鐘後,五甲派出所的警員就來了,後續都是警察處理,伊就不知道。伊在現場時,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只有抓住告訴人雙手等語(參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現場目擊證人魏阿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先把相關位置陳明,當天伊坐在家門口,被告從福安一街一百四十幾號走路要回家,告訴人住在福安一街148號,告訴人從住處跑到福安一街142號旁邊的停車場,被告剛好也走到該停車場,告訴人就伸手打被告的耳光,接著告訴人又要打第二個耳光的時候,被告就舉雙手抓住告訴人的雙手,伊就馬上拿起手機報警,邊報警邊看,伊看到告訴人要用腳踢被告的下陰部,被告就把雙手放開,告訴人就摔倒下去,接著告訴人再站起來,又要打被告,被告又將告訴人的雙手抓住,告訴人就一直要用腳踢被告,此時被告的妻子出來要伊趕快報警,伊說已經報警了,在被告還用雙手抓住告訴人的時候,警察就來了,被告這個時候就把雙手放開,之後就由警察處理了,警察就要他們兩人去派出所製作筆錄,另外伊也有通知衛生局到場要讓告訴人去強制治療,可是衛生局人員比較慢到,所以後來衛生局的人去派出所,之後因為伊沒有去警察局伊就不知道了,但是衛生局的人有告訴伊,有將告訴人送去802醫院強制治療。案發過程中並未看見被告打告訴人等語(參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日伊原在家裡,聽見外面有吵雜聲而外出查看,伊看到被告抓告訴人的手,告訴人踢到被告,被告可能痛而將抓住告訴人的放開,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後來有警察到場處理;告訴人則先行回家,再騎機車外出等語(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扭打並毆打告訴人太陽穴部位之情形,益證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難以採信,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所證,認其所受前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㈢告訴人前開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所證雖難逕採,惟
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且如證人魏阿四前開所證,於警方到場後,告訴人即前往派出所,並遭衛生局人員送往802醫院,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並無另行受有前述傷害之機會。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位於臉部、頭部之人身重要部位,如告訴人欲以受傷之名誣攀被告,衡情亦無可能就此重要部位自殘。故告訴人前開證稱,所受傷害,係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所造成乙節,應堪採信。然依被告前開所辯及證人趙勝雄、魏阿四前開所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前述傷害究竟從何而來,實有究明之必要。而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告訴人朝伊打下去,伊就把告訴人雙手抓住,後來告訴人要踢伊下體,伊把手大力丟開,告訴人就趴下去等語(參偵查卷第8頁、第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打伊一個耳光後,伊抓住告訴人,告訴人作勢提腳要踢伊的時候,因重心不穩,伊就順勢用力將告訴人摔倒在地等語(參原審審易卷第19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中摔倒在地,非僅如證人趙勝雄、魏阿四前開所證,因告訴人重心不穩,被告又單純將抓住告訴人之雙手鬆開所致,而係被告亦有趁勢施加力量。再衡以被告莫名遭告訴人打耳光,並接續欲對之毆打,依理情緒必係氣憤難平,在氣憤、激動之狀態下,趁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時,出手較為用力,亦係情理之常。則告訴人本身業已重心不穩,又遭被告趁勢大力施加力量,其摔倒在地所受之衝擊,當非單純跌作在地可以比擬,故於跌倒過程中,因而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受有前述傷害,非無可能。綜上,告訴人係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受有前述傷害並無疑義,而依被告所辯及證人趙勝雄、魏阿四、甲○○所證,被告並未有何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可能受傷之原因,僅餘上開所論,告訴人本身重心不穩,被告又趁勢出力,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此一因素。故被告趁告訴人重心不穩,順勢出力,使告訴人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打耳光後,告訴人欲繼續對之毆打,被告
乃以雙手抓住告訴人雙手,惟告訴人仍不罷休,作勢提腳要踢被告,被告為免遭告訴人踢及,趁告訴人提腳而重心不穩之際,才順勢用力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上乙節,業經被告陳述如前,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趙勝雄、魏阿四、甲○○前開證述告訴人跌倒經過情形相符,是被告係為避免遭告訴人毆打,因而舉雙手抓住告訴人,復為避免告訴人腳踢,才趁告訴人提腳重心不穩之機會,順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乙節,至堪認定。則被告先以雙手抓告訴人之雙手,復趁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所為,均係為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雖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因未攻擊成功故未致被告受有傷害,究竟是否成立刑法之傷害犯行難以論定,然顯為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無誤。是被告以上開方式避免告訴人之攻擊,顯係就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而屬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之正當防衛行為甚明。又審究告訴人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綿密,該等情勢急迫,被告出手抓住告訴人進而趁勢將告訴人摔倒在地以阻止告訴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依前開有關正當防衛之規定,仍屬不罰。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毆打告訴人等語堪以採信,且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依本院所認定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原因,又係被告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而屬不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毆打告訴人或過當防衛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