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文賓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清潔公司收社區垃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元、須扶養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配偶及2名子女(10歲與11歲)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第112號
被告楊文賓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賓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1時許、111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即應採尿檢驗之人,分別經其同意於下列時間:
㈠111年7月14日11時許㈡111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賓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就上開時間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程序並無意見,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2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號)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1時許、111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法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品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