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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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軍甫 代理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被告 陳淑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軍甫以被告陳淑妃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罪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1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72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由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領取,聲請人於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2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一旦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將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徵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所規定「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應指在偵查中所指摘之意)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益顯明白。
六、又刑法上之「竊」字,當指乘人不知而以和平或秘密方法遂行犯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以「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構成要件,則條文中所謂「竊」錄,自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係指行為人乘被害人不知悉之情況下,以和平或秘密方法錄取其隱私資訊或身體隱私部位而言。再參以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未得他人同意而任意以工具『偷窺』或『偷錄』他人隱私部位,已侵害個人隱私權,如有製造或散布之行為,影響尤為嚴重,應有處罰必要,為避免此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疑義,於各款之行為客體增訂『身體隱私部位』以杜爭議。」等語,立法者係使用「偷窺」及「偷錄」等語描述本條之犯罪行為,更顯示立法者有意規範之侵害行為專指於乘人不知之情況下暗中為之。另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89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㈠就聲請人指述被告未經同意進入其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
(地址詳卷,下稱保平路住處),而涉嫌侵入住宅部分,因被告固非居住於保平路住處之人,且聲請人明確證述並未同意被告進入,依卷附譯文所示,聲請人並有多次要求被告離去,是就客觀上而言,被告固係未經同意而進入保平路住處,且經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滯留其內。然查,被告一再辯解係因擔心子女安危,始跟隨前往保平路住處,且係因為等待警方到場,始繼續停留在保平路住處內,此均有卷附譯文可參,此係被告行為之動機,且因被告主觀上有該等認知,始因此認為其係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進入保平路住處,以及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滯留其內,被告主觀上自因而欠缺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而不具有侵入住居之故意,應堪予認定,是當無從以侵入住居罪相繩。
㈡又依上開說明意旨,可知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應以
乘人不知之情況下暗中為該條所定行為,始得成立,本件聲請人既明確知悉被告正在錄影,甚而與被告相互以手機錄音、錄影、拍照,當與該罪構成要件之「竊」不相符合,亦難以該罪相繩。
㈢而原檢察官係進行相關調查後,認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居罪及
妨害秘密罪,其採取之偵查作為並無不當,本院復僅得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依據進行判斷,業經本院敘明於前,聲請人遽謂檢察官之偵查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本院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由卷內資料判斷,均無客觀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為被告並不成立上揭罪嫌之認定,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於無積極證據可供支持下,徒執前詞,主觀認定被告涉有前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