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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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46號原告 張錫焜 訴訟代理人 李韶生 律師被告 顏香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6月5日將現金開戶之板橋區農會溪崑辦事處帳號帳戶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託付被告保管,詎被告自98年6月17日起至100年1月26日止,未經原告同意陸續提領帳戶內現金,少則新臺幣(下同)2,000元,多則20萬元不等,其中40次以提款卡提領、4次以存摺、印鑑臨櫃領取,計提款44次,總金額150萬元。被告多年來並無工作,日常生活開銷皆由原告供給,而被告於98年11月14日購買房屋,即被告現居住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4樓,依上開提款時間推斷,被告應將提款金錢多數用以購買上開房屋。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代保管原告之存摺、提款卡、印鑑,98年以前兩造雖曾短暫交往,原告曾指示被告為其領過一次錢約2、3萬元,提款後即將金錢及提款卡交給原告,就被告所知係用以清償原告六合彩之賭債。原告本件所稱款項遭被告提領之時間,兩造已未同住、亦無往來,原告指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不當得利並非事實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陸續以原告交付保管之提款卡或存摺、印鑑,提領所有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超過150萬元,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此外,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付被告保管,遭被告擅自取用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無原告所指交付保管之事實,且原告所稱領取款項期間兩造已未往來,更未同住,原告所提取款憑條亦非其字跡等語,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予被告保管,及被告盜用存摺、提款卡、印鑑取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為憑,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有支出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將存摺、提款卡、印鑑交予被告保管之事實,且亦無從證明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遭被告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40次,及遭被告或被告之女兒 顏雅雯 、 顏怡 如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原告之印鑑臨櫃提領4次。
2、依原告於本院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並自陳:已經十幾年沒去原告居住處了(本院卷第68頁),衡情兩造已多年未有往來,倘若原告確曾交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印鑑之事實,為何多年來既沒有要求取回,又為何多年來均無發現被告盜領款項之情,綜觀原告所述上情,實有違常情。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可採。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