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692號原告 吳亭蓁 被告 林瑞基
陳國聰 蔡易麟 盧敬儒 潘盈妤 劉東易 宋文正 張文蔚 陳芝蘭 林育安 戴志旭 王泰淵 張榮福 林秀霞 丘祺歡 周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
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乃包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目的係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另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旨在避免非法多層次傳銷,以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上開兩罪所保護者乃「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至於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或投資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應不得附帶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林瑞基等16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基、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林育安、王泰淵等人以 思鎧 方案非法吸收款項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其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戴志旭、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原告雖為刑事判決附表一㈦編號19所列思鎧方案投資人,惟被告陳國聰、蔡易麟、盧敬儒、潘盈妤、劉東易、宋文正、張文蔚、陳芝蘭、王泰淵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告無關,另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亦非因被告林瑞基、林育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應不得於本案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而被告戴志旭、張榮福、林秀霞、丘祺歡、周建發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其餘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對被告林瑞基等16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