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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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抗告人 王麗屏 (原名 王俐評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宏全 等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宏全、 吳佩玲 間請求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對於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文林街46巷9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停車位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拍賣而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確認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塗銷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之拍定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2,426元,因而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林慧貞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