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哲選任辯護人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為哲明知具殺傷力、非制式獵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先於民國111年3月11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以瓦斯氣體為擊發動力之非制式獵槍之散彈槍1枝後,又於同年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前開散彈槍之擊發動力改造為以撞針為擊發動力,而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自該時起持有之。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散彈槍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5402號鑑定書、被告與「808PincheChoppa」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之購物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枝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扣案之槍枝1枝,且該槍枝之槍機及握把係經由其自行更換,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昊克生存遊戲店」購買供生存遊戲使用之槍枝(APSCAMMKⅡSFM870),出於好奇,才再透過同一拍賣網站向大松軍品店購買三代槍機換裝,至於握把則是為了美觀才另行更換。因為扣案槍枝是在網路上公開販賣,所以我並不知道所購買的槍枝有殺傷力,我購買扣案槍枝的露天拍賣網站上標榜該槍係以CO2為動力,使我誤認該槍不具殺傷力;且該商品頁面上標示扣案槍枝是由昊克生存遊戲擔任代理商,倘該槍係屬違禁品,則如何能進口來臺灣並公開販售,故我並沒有製造非制式獵槍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1枝(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540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3-135頁),是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1枝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應可認定。至被告係透過「昊克生存遊戲店」購得生存遊戲用之CAM870二代槍枝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並據其提出洽購槍枝之對話訊息截圖、支付價金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03至309頁、第369頁),對照扣案槍盒所印「APS」、槍枝所標示「HJ22CAMMKⅡ-SF00018」字樣(見偵卷第27頁、第30頁),與被告透過昊克生存遊戲店所洽購之「APSMKⅡSF87
0抛殼霰彈槍散彈..」相符,而被告向「昊克生存遊戲店」詢問、訂購該槍枝時,「昊克生存遊戲店」曾先於111年1月18日傳送「香港那邊廠商昨天回覆會延期要過年後才會到
到貨後我再通知你」之訊息給被告,嗣於同年2月15日21時44分傳送「你好~SF到貨了」、同日21時53分傳送「你今天匯款明天可以寄出」等訊息給被告後,同日22時8分被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即有1筆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之匯款紀錄,則被告所供購入槍枝來源,應非虛偽。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所謂「製造」,係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及化合等行為而言,修理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改造或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或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使原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增強其殺傷威力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以行為人對其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始足成立。本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購入以氣體為擊發動力之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後,再將散彈槍之擊發動力改造為以撞針為擊發動力,可發射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被告雖自承向「昊克生存遊戲店」購得槍枝後,另行向大松軍品店購買三代槍機換裝,此有露天拍賣購買紀錄、大松軍品店拍賣商品網頁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67頁),然被告是否應構成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除被告換裝三代槍機之行為,必須符合前述「製造」之定義外,被告主觀上自仍應有對於其換裝三代槍機後之槍枝為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認識。是就此節以下分述之:
⒈扣案槍枝原設計即有撞針結構功能,擊發方式係以撞針敲擊
彈殼底部,其結構之運作方式與火藥式槍枝相同,認屬火藥動力式槍枝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19866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65頁),可見扣案槍枝係因原設計之擊發方式與火藥式槍枝相同,槍管又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火藥式子彈使用,始經鑑定機關認為具殺傷力,而被告知悉其所換裝之三代槍機具有撞針結構,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在卷(參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78頁),然被告是否知悉換裝含有撞針結構之三代槍機後,將使該槍枝因具有與火藥式槍枝相同之擊發方式,而被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甚有疑問。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先所購得扣案槍枝之擊發方式係以瓦斯填充於二代槍機上,在換裝三代槍機後瓦斯是灌在彈殼上,不再灌入槍機裡,透過三代槍機擊打彈殼底部使瓦斯氣體推動子彈,我不知道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另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該槍機可以擊發含有火藥的子彈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又與扣案槍枝一同為警在被告住處搜得之子彈8顆,均係非制式儲氣彈殼,並不具底火、火藥等結構,非屬火藥式槍枝所使用之定裝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75452號鑑定書及11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19866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3至138頁;原審卷第265至266頁),且扣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亦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微性元素組成微粒及相符性元素組成微粒,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20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5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換裝三代槍機後之扣案槍枝搭配火藥式子彈使用,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實有可能。
⒉又被告購入上開槍枝前,與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槍枝(即CAM870
)曾經認定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該批槍枝進口商即警星公司負責人及販賣該型號槍枝之行為人提起公訴,嗣該情事於105年10月19日經該地檢署以發佈新聞稿之方式披露,內政部警政署復於106年3月6日曾函請各警察機關加強查緝該類槍枝等情,有上開新聞稿、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6日警署刑偵字第106000131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3至115頁)。該新聞稿雖亦明載「槍枝分為火藥槍及空氣槍,火藥槍是打火藥式的子彈,例如警察的配槍就是火藥槍,火藥槍主要是擊發結構和空氣槍不同,火藥槍必需有撞針或擊針的機構,才能供敲擊底火引發火藥發射子彈使用。空氣槍的主要結構在於它直接使用壓縮氣源來推發發射彈丸,例如鋼瓶,會放置在槍身或彈匣,空氣槍是不會具有撞擊針,也沒有打擊底火的裝置,殺傷力較低,常見如生存遊戲的漆彈槍。本件CAM870散彈槍的設計非常特殊,為兼具兩種型態之新式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結構完整,擊發功能正常,可打擊兩種子彈,也可以承受火藥燃氣產生之高膛壓」等語,然被告既非前述案件之涉案相關人,卷內復無足資證明被告曾閱讀上開新聞稿、函文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檢調單位曾發布上開新聞稿即認被告必曾閱讀該內容。至被告雖坦承曾透過網路搜尋改裝三代槍機之影片此情,然現今網路搜尋引擎眾多,搜尋結果亦往往因搜尋關鍵字而異,自不能僅因檢警查緝同型槍枝之新聞可經由網路搜得,或被告自承曾透過網路搜尋改裝三代槍機之影片等節,即認被告應該知悉同型號槍枝係因具有撞針結構始被認定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⒊再者,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
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雖鋌而走險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者,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購買槍枝,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本件被告係透過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即「昊克生存遊戲店」所刊登之販售商品網頁,進而向該店購得生存遊戲用之槍枝,已如前述,而截至原審審理中露天拍賣網站仍存「昊克生存遊戲店」所刊登之販售同型號槍枝之網頁,且依該網頁所示,該賣家在臺北市萬華區亦有實體店面(見原審卷第335至342頁),是依該販賣扣案槍枝之網頁之外觀,實可能令人誤信該槍枝僅係生存遊戲所用之合法仿真槍枝。另被告用以換裝之三代槍機,則係向在同一拍賣網站刊登多種同廠(APS)、同型號(CAM870)零件之大松軍品店購買,此亦有大松軍品店在同一拍賣網站所刊登之販售商品網頁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至67頁),衡以被告僅為一般生存遊戲玩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備辨識槍枝來源及具有殺傷力與否之專業能力,則被告主觀上未能認識到在販售生存遊戲相關商品之店家,購入生存遊戲用之槍枝及適用同廠、同型號槍枝之零件換裝,可能使槍枝因原廠所設計之與火藥式槍枝相同之擊發方式而具有殺傷力,尚未悖離社會生活經驗,難認無憑。
⒋至被告與LINE暱稱「808PincheChoppa」之友人(以下簡稱
甲友 )雖曾有如下對話:「被告:下個月。把我的散彈改一改。甲友:你要改怎樣。被告:改三代我可能三代銀色槍機就好了預算不夠。....甲友:MKⅢ槍機改完了?被告:還沒。賣家不回我乾...。甲友:他可能覺得你是警察想釣魚。被告:(雞圖案)八」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然被告自始皆未曾否認購入三代槍機改裝之事實,而斯時甲友所為上開「他可能覺得你是警察想釣魚」之言詞,無非甲友針對被告因賣家未回覆致未改裝完成乙事之戲謔,更非被告所言,其中更無提及任何與槍枝殺傷力有關之內容,自不能僅以上開對話內容,即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購入之扣案槍枝將透過改裝上三代槍枝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節屬實。
㈢、綜上,依據卷內證據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購買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亦不知悉其改造該槍槍機後將使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本院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扣案槍枝經鑑定具殺傷力,與扣案槍枝係屬相同型號之APSC
AM870散彈槍曾於105年10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追查,經過數個月來佈線追緝,前後發動四波共30路搜索,總計扣得194把散彈槍,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所查獲之槍枝不用經過任何改造,全數具有驚人之殺傷力,對於樊○○等人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提起公訴,上述情節由臺中地檢署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更經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時財經網、TVBS新聞網等網路電子報廣為報導。況且,臺北市刑警大隊復於106年3月間查獲數把APSCAM870槍枝,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認具殺傷力,並於106年3月間即透過中央通訊社呼籲誤以為CAM870散彈槍為生存遊戲槍而購買之民眾,主動繳回所購買之槍枝,以免誤觸法令遭到重罰。另前揭105年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涉案之型號CAM870之槍枝,業經本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判決認定具有殺傷力,本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即取得本案槍枝,就本案槍枝屬違禁品部分,業經政府單位大力宣導,被告自難委為不知上開槍枝屬違禁品乙節。且被告為成年人,其對於國家法令禁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規定,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中均自承為生存遊戲玩家,之前即在網路上購買過道具槍,顯已有接觸相關模型槍、道具槍之資訊,就持有槍枝殺傷力有無及其可罰界限等,均非無相關知識,既然被告頻繁接觸此些「槍枝」資訊,相較於一般對相關「槍枝」無所知悉之人,已屬有別;再從網路搜尋引擎輸入「CAM870」等關鍵字,即會搜尋相關此型號槍枝遭查獲並法辦之相關紀錄,且該等新聞及訊息刊登時間均在被告遭查獲之前,被告對於該批槍枝「已遭認定具殺傷力」乙節,難認其主觀上無從知悉其所持有之槍砲已遭認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仍持有之。⒉又被告雖係於網路露天拍賣公開營業之商家購得本案槍枝,
似可合理信賴該槍枝確實為不具殺傷力之合法商品,然露天拍賣違法刊登違禁物品販賣時有所聞,單以關鍵字「違禁物
露天拍賣」搜尋全台判決,即可知該拍賣網站並未就商品刊登為合法性審查,其網站所刊登之商品多仰賴賣家己身自律或警政、衛生機關函知違法並要求下架時,該網站始被動下架刊登商品,原審未慮及此,認露天拍賣網站現仍刊登「CAM870」型號槍枝廣告,即推論被告所辯有理,實有未恰。
⒊另從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改造扣案槍枝且
改造之原因並非單純之收藏而係為打靶或其他目的,被告為使槍枝具有更大動力,甚至四處上網找尋零件以增強槍枝殺傷力,是被告對如何強化槍枝殺傷力係明知並有意為之。又依據被告與LINE暱稱「808PincheChoppa」之完整對話內容更可知悉被告經常有改造槍枝行為,且知悉其行為有遭員警查緝之可能,難認被告確無從知悉改造槍枝之違法風險。
㈡、經查:⒈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與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槍枝經查獲194把
,經送鑑後完全不用任何改造即全數均具有殺傷力,是倘若被告所購入之原始槍枝「客觀上」已具有殺傷力,則被告將之換裝第三代槍機行為,自不可能該當「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嫌,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恐已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另與扣案槍枝同型號之槍枝固曾多次經檢警查緝而發布新聞
稿並經報章雜誌報導,然該新聞尚非影響社會重大之矚目案件,是該新聞是否人盡皆知即有疑問。復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之新聞發生時間為105至106年間,而被告當時年僅17至18歲,僅為就學之年紀,則被告是否會關注此類社會新聞亦有疑慮。又被告雖係生存遊戲玩家,然其是否會對於所持有之同型槍枝進行背景調查此節,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尚無從僅以被告從事生存遊戲即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同型槍枝曾經檢警查獲且鑑定具有殺傷力。
⒊上訴意旨雖以露天拍賣網站並未就上架物品進行合法性審查
,多係仰賴使用者自律,其中存有相當數量之違禁物品,多係經由警政、衛生單位函知並要求下架時始被動處理等語,認被告無從自其購買來源產生信賴購得物品為合法此節。然此係檢察官透過偵辦案件、查閱判決所得之經驗,而被告自陳:購買扣案槍枝從事生存遊戲時係大學四年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購買扣案槍枝時僅為在學學生,自不能強求其具有與檢察官相同之經驗。又衡諸常情違禁品之交易多係透過隱密、不公開之方式交易,此乃一般人之認知,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透過拍賣網站公開販售此情實與常人認知大相逕庭,故被告誤認其透過公開之拍賣網站所購得扣案槍枝不具殺傷力此節,自屬可能。
⒋又被告與甲友之對話內容中甲友雖曾提及「他可能覺得你是
警察想釣魚」等語,然上開訊息並非被告所言,被告更未曾細問甲友何出此言並深入了解其中緣由,則無從僅以雙方戲謔之詞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扣案槍枝經由其換裝三代槍機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情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摘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獵槍犯行之證明門檻,則本諸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