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義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8956),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謝義雄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義雄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時,與案外人 劉錦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乘客 王麗淑 及 林益生 受傷,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超過標準值0.25毫克,因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項、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為本件飲酒駕車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3日,以10
0年度偵字第3612號處分書裁處緩起訴1年,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書支付35,000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原處分機關再為本件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等語,爰依法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
參、按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肆、另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亦規定明確。是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是否因前開撤銷事由,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行為人得免於刑事訴追,其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相同,然非俟緩起訴期間屆滿,無從確定行為人最終是否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未具實質之確定力,與具有終局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同。因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倘原處分機關逕予行政裁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所定同一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所著重者係在各該事由同具終局免受刑事追訴之效力,而無雙重處罰之危險,應認屬列舉之事由,「緩起訴處分」既非上開列舉事由,且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仍存有雙重處罰之危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裁罰。
伍、經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警製單舉發,並由原處
分機關於100年10月11日開立雲監裁字第裁72-KAK0589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34,500元,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而其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5,000元,且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至該署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即至101年8月14日止前開緩起訴處分始得實質確定。異議人並因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35,000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緩起訴處分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然查,本件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00年10月11日,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期滿而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就同一事件裁決異議人罰鍰34,500元,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待前開有刑事處分效力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即為行政裁決,將使異議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有理由,應予撤銷。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支付35,000元,已逾本件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罰34,500元,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不應再為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駕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旨在促使異議人於飲酒後應知所警惕,並教導異議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以維護交通安全,係預防將來再犯之目的所為,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陸、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方為適法。至罰鍰與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無從分離,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