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68號
原告 段嘉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被告 林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審附民字第3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6時16分許,於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三段之世紀長虹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26樓公共區域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與原告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因不滿原告持手機對被告拍攝蒐證之行為,遂基於強制犯意,以手拍落原告所持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續因原告拾起手機後,仍持續錄影,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並減損其社會評價。此外,被告長期於系爭社區A棟26樓抽菸,致使原告一家受有咳血、支氣管炎等傷病,亦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強制犯意,以手拍落原告所持手機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以及續因原告拾起手機後,仍持續錄影,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畜生」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1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長期於系爭社區A棟26樓抽菸,致使原告一家受有咳血、支氣管炎等傷病,亦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空氣汙染之成因諸多,原告未能就其受有支氣管炎等症狀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難逕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此部分之事實,爰不併予評價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範圍。
㈢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碩士肄業,每月月薪及獎金共計有20萬元至49萬元不等,業據原告陳報附件影本,兩造所得與財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另置於限閱卷內)。是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態樣、行為後之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