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聲請書誤載為98年6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等罪,情節非微,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3月22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未因受刑之宣告而知所惕勵,緩刑目的不達,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民國98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0日公布,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知悔改,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5月間更犯業務侵占等罪,再經本院於99年2月25日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9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而經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卻仍不知悔悟,於緩刑期間開始未及半年之98年
5月間,即再行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所犯後罪,係藉擔任旅行社導遊職務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與前罪之詐欺案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本院前次刑之宣告及緩刑宣告,尚不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而能避免再次犯罪,堪認該次緩刑宣告確無法達到預期效果,應有使受刑人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徇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