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自不詳之來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淨重分別為0.391公克、3.484公克、0.352公克、0.806公克)而持有之。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東之港汽車旅館」228號房住宿時,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上揭旅館房間內床邊櫃後方牆壁之機板夾層內,惟其於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他案,在該旅館房間內為警逮捕查獲。嗣「東之港汽車旅館」之員工 程俊耀 於110年3月26日前往上揭房間維修機板時,在牆壁機板夾層內發現疑似裝有毒品之盒子,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26日13時20分許,在上揭房間床邊櫃後方牆壁之機板夾層內,扣得黑色塑膠盒1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藥鏟2支)及黑色鐵盒1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00035561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3、11至23頁;偵卷第75、87頁),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我
大概於109年12月20日16、17時許,向1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拿取的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而被告前於同年月23日9時許,在「東之港汽車旅館」228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檢察官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8、147至150頁)。是被告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時間與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查扣之位置即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可能,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則被告前揭經裁定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既在被告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之期間內,參諸上開說明,並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
㈢基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四、至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放置於警卷第14頁編號1黑色塑膠盒內。⑵毛重0.62公克,驗前淨重0.395公克,驗後淨重0.39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放置於警卷第14頁編號2黑色鐵盒內。⑵毛重3.77公克,驗前淨重3.488公克,驗後淨重3.484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放置於警卷第14頁編號1黑色塑膠盒內。⑵毛重0.56公克,驗前淨重0.356公克,驗後淨重0.352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⑴放置於警卷第14頁編號1黑色塑膠盒內。⑵毛重1.10公克,驗前淨重0.81公克,驗後淨重0.80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