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原告 許財國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被告 許勇盛
林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昭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17.6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
(一)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面積2473.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許財國、許勇盛取得,按如附表二所示A2部分之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二)如附圖二所示B2部分面積1044.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由林明珠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517.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原告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但不同意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陳稱:
(一)許勇盛部分:同意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二)林明珠部分: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以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主張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法可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1、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2、本件分割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例外規定。⑴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為3517.62平方公尺,各自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頁)。
⑵因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
定,係屬耕地,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⑶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土地所有權
人為 邱林金玉 、原告許財國、被告許勇盛3人共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邱林金玉於94年6月間因贈與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明珠所有,有屏東縣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0-1頁),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可分割為3筆,且分割後面積無必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⑷本件如附圖一、二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僅將
系爭土地分割成2筆,並未逾3筆之分割上限。因此,依相關法律規定及土地之使用目的,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3、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未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且迄今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信。
4、依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律規定及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院認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公平適當。
1、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第1款本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用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等情,為公平適當之分配,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
2、因系爭土地均無地上物需要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指示地政人員逕行依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案進行測繪,製作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為屏東縣里○地○○○○000○0○00○○里○○○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二(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
3、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原告、被告許勇盛主張附圖一及附表一,被告林明珠主張附圖二及附表二。本院審酌理由如下:
⑴本件兩分割分案雖使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均可通行他人土
地至東方的聯外道路出入,惟主要差異在於:出入口之位置有所不同。就附圖一及附表一部分而言,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使用東方同一個出入口位置,由原告、被告許勇盛獲得分配一條3公尺寬的通路,其餘寬度則分歸被告林明珠使用,可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而原告、被告許勇盛另在北方有一條橋樑可繞道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就附圖二及附表二部分而言,原告、被告許勇盛只能使用該橋樑以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不能使用被告林明珠所受分配之土地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
⑵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係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現況也是作為農業使用,種植玉米作物,為兩造所自認(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並有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空照圖、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頁至第85頁),可信為真實。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均可臨路出入,且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完整,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可完全作為農用,並無耗損,對於各共有人均無明顯不利。反之,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在系爭土地上另闢一條3公尺寬通道,以便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惟原告、被告許勇盛所受分配之部分,原即有北方橋樑可繞道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多分配一條3公尺寬通道,僅係作為北方橋樑以後如果無法通行時之備案,所因此增加之效益,並不明顯,卻僅可供通行之使用,難以作為其他用途,不僅不利於農作使用,也造成土地之浪費,並使得被告林明珠所受分配之土地更加狹長,僅獨厚於原告、被告許勇盛得以安裝太陽能使用,整體上經濟效益不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
⑶原告雖主張如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因為其中會
經過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私人所有之土地,日後遭收回時,會沒有聯外道路通行云云,惟系爭土地並未與東方的聯外道路直接相連,即使是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方案,也會行經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國有土地,才會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也不是沒有遭收回之可能性,故兩分割方案在通行至東方的聯外道路部分,並無明顯優劣之分,不足以此作為採附圖一及附表一,而不採附圖二及附表二之理由。又被告許勇盛雖主張如採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出入橋樑水溝會比較危險云云,惟依被告林明珠所提出之小貨車搭載小型農用機具通行橋樑之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9頁),小型農用機具自北方橋樑出入應無問題,且系爭土地現況既然由兩造作為農業使用,並使用北方橋樑出入,可見被告許勇盛所稱之出入危險性,還在可以控制之範圍內,自不足以影響本件按附圖二及附表二分割之結論。
⑷至於系爭土地周圍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因
現況地籍雜亂及重測後地籍位移,尚有恢復行水渠道之需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111年5月23日農水屏東字第111676143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惟此乃尚未發生之事實,並無確切之路線及期限,也未明文禁止在行水渠道上搭建橋樑,故不適宜在本件預先考量;自應待恢復行水渠道後,如屆時無法通行,而有通行適當道路至公路之需求,再由原告、被告許勇盛另案確認通行權之範圍為妥。
4、綜合上情考量,本院認為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較公平適當。爰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由法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一:原告主張方案(方案一)共有人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許財國1278/36351236.73A12473.461/2許勇盛1278/36351236.731/2林明珠2158/72701044.16B11044.16全部附表二:被告主張方案(方案二)共有人系爭土地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許財國1278/36351236.73A22473.461/2許勇盛1278/36351236.731/2林明珠2158/72701044.16B21044.16全部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分擔比例許財國2556/7270許勇盛2556/7270林明珠2158/7270附件一:111訴119判決附圖一(方案一)附件二:111訴119判決附圖二(方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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