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陽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王陽明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陽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5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踰
王耀 賞所經營且偶爾會在該處過夜(並無證據證明王陽明知悉 王耀賞 會該處過夜)、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上雅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下稱上雅資源回收場)」鐵皮圍籬與上方屋頂之空隙後(以帆布覆蓋),進入該回收場內,徒手竊取王耀賞擺放在該處變賣價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數量不詳之銅管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銅管載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美和資源回收場」,將該批銅管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丁和蘭
㈡於111年2月1日16時28分許,以前揭方式進入上開上雅資源回
收場後,徒手竊取王耀賞擺放在該處價值約2,000元、重約8公斤之銅管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揭竊得之銅管載往「美和資源回收場」,將該批銅管以1,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丁和蘭。
㈢於111年2月2日13時5分許,以前揭方式進入上開上雅資源回
收場後,再持放置該回收場內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及細鐵棒各1支,撬開王耀賞擺放在該處之存錢筒,竊取其內所存放共4,000元之現金,得手後並即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 林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㈣嗣經王耀賞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
上開榔頭及細鐵棒各1支(均已發還王耀賞),復採集上開榔頭及細鐵棒所遺留之生物跡證送驗,發現其上DNA-STR型別與王陽明之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王陽明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陽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62、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耀賞、證人林美惠、丁和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5、17頁及反面、37至39、45至47頁),復有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1001941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1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11001896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1年5月4日內警偵字第11131037700號函暨所附「上雅資源回收場」外觀及圍牆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53、55、57、59至63、67、
69、75至87、89至91、93至97、99至103、偵卷第41至45頁、47、51至53頁、本院卷第45、49、50頁)。㈡至公訴意旨認定「上雅資源回收場」為告訴人所居住,固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你處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平時做何用途?)平時是在資源回收用途,我偶爾會在那邊過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頁反面),惟被告係否認知悉告訴人會在該處居住(見本院卷第62、63頁),復酌以該處既為回收場,用途本非供人居住使用,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係知悉此情,自難認被告對上情有所認識,應堪認定;再者,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於事實欄㈢係竊取109,533元之現金,惟此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供稱所竊取之金額為4,000元(見警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卷內復乏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時係有竊取超過4,000元之現金,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本次竊取之現金為4,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說明。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鐵皮圍牆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
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均係攀爬踰越「上雅資源回收場」鐵皮圍籬與上方屋頂之空隙後入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又被告於事實欄㈢持以行竊之榔頭及細鐵棒,均屬金屬材質,且均有一定長度,此有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自均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就告訴人會在該回收場偶爾過夜乙事並未認識,業如前
述,自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為係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亦如前述,公訴意旨雖漏未認定,亦有未合,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有此部分之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62頁),且不論係前所述及加重條件之減少或此部分加重條件之增加,因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指明。
㈢又被告於事實欄㈢部分僅竊得4,000元,業見前述,惟因公訴
意旨指述被告竊取109,533元,則超過4,000元部分若經證明屬實,因與前揭被告竊盜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當管道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均非至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依被告所為犯行之先後時間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㈠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㈡㈢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竊得之銅管,業經被告分別變賣得款
2,000元、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62頁),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另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4,000元,則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應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示持以行竊之榔頭及細鐵棒各1支,固為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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