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聲請人 褚育嫺 住居所詳卷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王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6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