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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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文炎知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A0054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 王景風 所有,於民國
106年4月5日凌晨在南投縣○○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之。曾文炎旋改懸掛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竊取檳榔交通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文炎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收受本案車輛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子是 林裕雄 (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處理,不是我收受的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車輛係係王景風所有,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
○○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景風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又被告與林裕雄等人共同駕駛本案車輛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檳榔園攜帶兇器竊取檳榔,得手後逃離現場(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決確定),經警於同(29)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並由王景風領回本案車輛之事實,有失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本案車輛相片8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35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
準備將車停放屏東縣○○鄉○○村○○路00號;當日12時22分39秒,被告停車該處後,林裕雄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日2時22分53秒證人 張順福 協助後座右側開門;當日12時23分22秒被告駕該車倒退進入黎東路36號;當日12時27分21秒警方抵達現場;當日12時30分警方拍攝該車及車身號碼之事實,有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證(警二卷第71-79頁)。本案車輛為警查獲後,經警在右前座腳踏墊礦泉水瓶採取瓶口棉棒1件(編號1),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1件(編號3),經送刑事局鑑驗結果,編號1與林裕雄,編號3與被告曾文炎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9日屏警鑑字第10635386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現場勘察報告及相片34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10600552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二卷第206至215、216至218頁),是被告於上述時間確曾駕駛及使用本案車輛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林裕雄在處理,不是伊收受云云。
惟查,林裕雄曾與被告曾文炎至南投,是日被告即開回本案車輛;又原8967-X7號車牌之小貨車係被告曾文炎於000年0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拿新台幣(以下同)10萬給訴外人 陳成旺 ,叫陳成旺去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車行牽車,陳成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將車子開去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給被告,被告說只要陳成旺掛名,每個月要給陳成旺5000元費用,但都沒有給過,該8967-X7號之自用小貨車購買後登記在陳成旺名下,一直都是被告曾文炎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林裕雄、陳成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26頁、39-40、警四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29-32頁、)。參以上開被告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至30分駕駛本案車輛之情形及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陳成旺與林裕雄之證述,益徵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收受,並改懸掛被告以陳成旺名義購買、登記之8967-X7號車牌後使用。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之,再改懸掛上開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竊取檳榔交通工具之用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前述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未在該竊盜案件審理範圍),有該竊盜案件全部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王景風失竊之車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予收受,並改懸掛8967-X7號車牌,用以代步及搬運所竊取之檳榔之用,其對本案車輛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其上開辯詞,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自不明管道,向不詳人士收受,且為避免查緝而懸掛其實所有並管領使用之「8967-X7號」車牌2面於該車上,並駕駛而出,實際將本案車輛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致生被害人回復本案車輛持有狀態之困難,並持以代步並搬運竊取檳榔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車輛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贓物之財務種類與價值、實際收受時間約1個月餘日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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