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之指述,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各一張、照片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㈣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
被告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號現居:臺中市○區○○路二段三十五巷五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石路口,見不詳姓名年籍者騎至該處停放之牌照號碼SYC─八○八號輕型機車乙輛(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上石路口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山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乙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現場圖、照片等附卷暨鑰匙乙把扣案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余瑞明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鑰匙乙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甚詳,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檢察官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壽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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