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豐原市朋友家中,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後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為呈有毒品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署豐原醫院檢驗尿水報告書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戒治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竊盜、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