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咏霖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咏霖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咏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桌上,任由 吳俊吉 自行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加以吸食煙霧而施用(吳俊吉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吉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咏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吉、 梁雅芳倪昌桐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平鎮分局105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編號年籍對照登記表(吳俊吉尿液編號105F-41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105年8月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7.1772公克)、吸食器
1組、玻璃球2個。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吳俊吉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又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
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將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影響所及,非僅施用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自應嚴厲規範,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數量不多,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7.17
72公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等物,雖分係本件查獲之禁藥、施用之器具,然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同時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前開扣案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均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㈡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毛重合計0.8394公克)、殘渣袋1個、夾鍊袋1袋、藥鏟1支、注射針筒5支等物,均非供本案轉讓禁藥所用,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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