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舊部8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腹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至57頁、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2頁、第103至10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偵卷第73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偵卷第7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39至41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偵卷第43至5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偵卷第8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73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按(偵卷第29頁、第43至5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跨越該路段中央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斯時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救護車送醫治療後,未等待員警到場對其製作筆錄即自行離開醫院,直至翌日(26日)見手機未接來電,回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始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7頁),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告雖嘗試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尚與告訴人有相當之落差而無法調解(本院卷第36頁),故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隨車助手為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小孩母親扶養照顧,需負擔每月2萬元扶養費,家中尚有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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