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清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界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2。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清界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然日前係因工作較忙而忘記開庭之時間,被告係在戶籍地被拘提到案,顯然沒有逃亡的意思,請求准予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金額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依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係經警拘提到案,且自陳係因其忘記開庭時間而未到庭,顯係有意不到庭,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對於其所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均為否認之答辯,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為圖友人承諾之報酬,而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友人使用,並有卷內告訴人之證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修正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係經拘提到案,而被告亦自述僅因忘記開庭時間而未到庭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罪,惟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已詳實描述,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再酌以被告現自陳可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具保等情,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2,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