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58、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
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月7日1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濕地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7日某時許,許益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日昌路口某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時,經警查知其為警方列管毒品應採尿人口,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於106年1月24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小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濕地公園男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1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口某處時,因其為警方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009)、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
0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
124)、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出具之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124)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分別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僅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