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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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逸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柯逸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於民國92年3月12日、93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1年度偵字第3169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吸食器內隔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與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12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逸峰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9至13、17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查。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4月又28日,迄於105年2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且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泥工,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 (詳本院卷第3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 審易 字第 730 號判決(106.08.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 上易 字第 715 號(106.11.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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